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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15号 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黄某。 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夏甲(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广灵四路40弄甲4号2202室。 申请人夏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
(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15号

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黄某。
  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夏甲(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广灵四路40弄甲4号2202室。
  申请人夏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夏某称,其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于2007年前后逐渐出现痴呆症状,夜晚不睡,外出走失,在家玩火等。2009年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老年痴呆。此后,被申请人智力明显减退,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户籍材料、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蒋家巷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书面意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某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子女两人,即夏某、夏甲。2009年4月,被申请人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老年性痴呆。2013年8月,申请人夏某与夏甲协商一致,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蒋家巷居民委员会确认由申请人夏某担任黄某监护人。2013年10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2、被鉴定人黄某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其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存在明显障碍,意思表示不清,自我保护能力差,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夏某作为被申请人黄某之女,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蒋家巷居民委员会确认其为监护人,黄某之子夏甲对此亦无异议,故申请人夏某要求指定其为黄某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夏某为黄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副 庭 长 孙亦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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