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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甬北民初字第1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北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4831-6)。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江××。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北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4831-6)。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江××。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21403-6)。住所地:绍兴市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郦××。






委托代理人:丁×。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宁某名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审理中更名为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原告)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继荣、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并应被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减少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以及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的可调价部分造成的工程造价变更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被???委托代理人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某洪塘工业园区的“宁某名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1#-5#”发包给被告,发包丁围为1#-5#厂房工程建筑面积23573平方米,以合格的图纸认可的预算工程量范围(不包丙水电、安装、铝合金、附属工程等);工期270天,合同价款为15036273元。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等达成一致。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期变更为290天,工期延误违约按照每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开工,于2009年10月12日竣工,实际施工时间长达476天,工期延误186天。涉案工程当地厂房租金约为每月15元/平方米,五幢厂房某某面积为23573平方米,因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损失2192289元。因该金额超过《补充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的违约金,故原告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2192289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甲竣工时间为2009年3月底,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即便工期存在延误也是由于某告方的原因造成,具体如下: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钢材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要求被告放慢施工速度,等待材料价格下降后予以施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丁款,工期应予顺延;工程量、设计变更、实际施工面积增加亦造成工期延长;三、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工程乙工之后双方签署的一个结算文件,除了协议中明确的人工补差等问题另行协商之外,其余问题均已在该协议中解决;如果原告认为工期延误应予赔偿,应该在协议中明确,但原告在协议中并未提及工期延误问题;另外,该协议是对明确约定项目之外的工程所涉问题的总的结算,即双方是在对应该扣除款项进行审定之后明某某告还需支付被告的款项金额,故除了协议中明确约定另行协商的内容之外,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在该协议中主张完毕;四、原告要求按照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逾期的违约金,即便工程有逾期,也应该按照该约定处理;其次,工程结束后并不能马上投入使用,还需要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和办理消防验收、出租许可等相应的法律手续,并且厂房是否能够出租与市场经济等因素有关,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不应支持;五、原告要求按照租金标准索赔不符某某同约定,并缺乏有效证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要求工期延期赔偿的索赔通知和索赔报告;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并未延迟;第三,工期延期系由原告方某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建设工程。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丙包甲补充协议书》,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相应约定,然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费用,至今拖欠被告工程款20367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罚金共计2941015元。请求:一、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036700元(包括土建未支付的900000元、人工补差882683元、围墙费用20262元、塔吊基础60000元、外墙涂料46541元、屋面防水21557元、铝合金门窗31000元、检验试验费34124元、C20砼桩改为C25砼39503元);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罚金2941015元(包乙工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罚金、逾期支付带资款的违约金和罚金、以及2011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签订后未按该《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上述合计4977715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包乙工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带资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以及2011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签订后未按该《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90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同时,被告还根据鉴定结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2680.6元(包括土建等未付的工程款740568.6元、人工补差882683元、塔吊基础69429元)。






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属实,但是被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二、被告当庭对塔吊基础的请求金额进行了增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塔吊基础费用已经包丙在垂直费用当中,被告再主张没有依据;钢筋费用应该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的品牌的信息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乙补差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主张的人工补差没有依据;四、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工程丁的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因被告垫资款的收回与工程丁有关,由于涉案工程逾期,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确定原告返还垫资款的时间,而应根据工程甲竣工情况予以确定,并且带资款返还的金额应该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42.5%计算;因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900000元的问题,更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五、即便原告应该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宁某市江北区洪塘工业园区的厂房工程1#-5#进行施工,承包丁围为:1#-5#厂房工程建筑面积23573平方米,以合格的图纸中(以)认可的预算工程量范围内工程范围(即不包丙水电、安装、铝合金、附属工程等)。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为15036273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固定价格合同,预算范围内的工程量不作调整;根据工程图及变更内容按照浙江省工程预算定额2003结算,总价下浮7.15%,桩基工程下浮9%;联系单部分按实结算,结算方法按浙江省03定额及03费用定额费率按中值计取;材料价格按施某某间的宁某市造价信息宁某市区平均信息价进行补差,如果平均信息价与预算信息价相比在±3%之内(含3%)材料价格不做调整,如果平均信息价超过±3%材料价格按市平均信息价进行调整;但钢筋价格按开工至土体结顶期间的平均信息价计取,钢筋用量按施工图纸用量计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一、主要组成某某文件(略);二、工程丙包丁围:1.原告公司1#-5#厂房工程建筑面积23568平方米,施工范围以根据合格的图纸经双方签证的预算造价工程范围为准(不含水电、铝???金和附属工程及预算不包括的内容);2.如今后有图纸修改或者增减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联系单为结算依据;3.未包括工程配合费,结算时应按实增加(按总价5%计取),被告负责资料汇总上报;三、工程计算:1.预算造价以2008年2月宁某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为依据;2.取费按预算所定标准执行今后不调整,施某某间国家若有相关某某策文件出台,按新政策文件执行结算;3.工程量按联系单可调整,定额编号不调整,按市价结算的应以双方签证为依据;4.材料检测费,按规定平均值计取,原告不另外承担其他任何检测费,此费用未含入预算内,原告在结算时支付;四、付款方法:1.桩基完成付10%,二层楼面完成付25%,结顶完成付25%,中间验收合格后付1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结算审定后付总额的95%,留5%保修金,保修金按规定竣工满一年支付;2.被告带资50%(每次付款即等于付50%);3.带资款在2009年12月底付清,无息,若原告同意2009年6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分期支付,被告应按1%月息支某某告利息至2009年12月底;4.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收到双方确认的工程丁单和付款申请后不超过10天,超过10天,每天加付违约金及罚息1‰给被告,若超过20天,则处罚金应增加到每天5‰;五、合同工期:1.工期为290天,日历天;2.被告工期违约按每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书还对工程验收等问题等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23日开工,2009年9月22日组织竣工验收,原告于同日签署“合格”意见。针对宁某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共同致函该总站,言明已经整改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和带资款总额为12685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涉案工程的高低应变检测费76560元,水电费138271.4元,维修费44600元。






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前支付被告18000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前支付1800000元;二、原告前期已支付工程款中由原告汇入吴某根私人账户的180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三、原告厂房的维修工作,被告根据保修合同相关条款,在2012年1月10日前派员修复;四、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次付款后三天内,支付水电工程款;五、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付款前,开具13200000元发票,交与原告;六、应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另开具6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税款、管理费(80000元)后二天内开具发票;七、本工程戊工资补偿等审计报告未计入内容和本协议未涉及事项,双方在(再)约定下一次协商会(2012年2月10日前)时商讨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补充协议书》、《整改报告》、《宁某名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某款清单》、高低应变检测费发票、工程己收款收据、水电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一)工程逾期的原因问题






被告认为工程逾期的原因在于某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系由原告方某成;2.江北区归划局复核表,用以证明施工面积增加,即涉案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长;3.会议纪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于工程丁知情,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丁款,致工程逾期。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中左下角打印页码为171的联系单没有原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工程逾期没有关联性,理由在于:首先,影响工期的应为施工过程中的关键工序,但联系单所涉均非关键工序;其次,工程联系单反映工程量有增有减,仅凭联系单不能确定工程受到影响;第三,如果确实存在影响工期的情况,原告应当在签证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的要求,但整个施工过程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工期顺延的请求;2.对证据2,原告认为出处不明,即便真实,工程量也是根据规划图纸和施工图纸来确定,并非根据测量所得的面积是否存在误差来确定;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被告递交请款报告,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中原告没有异议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和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工程存在变更的事实,因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工程变更与工期延迟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对证据2,本院经与宁某市规划局江北分局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涉案工程甲建筑面积增加449.24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原规划建筑面积为23573平方米,实际误差面积仅为1.9%,应属于工程建设中合理的预见范围,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到此种误差,由此可能增加的工期应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遇见的工期风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此要求进行工期顺延依据不足;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丁情况原告知晓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工程丁款报告(双方确认的工程丁单和付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完毕方才支付,尽管事实上对于甲的工程丁原告应该知晓,但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的具体日期,因此对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具体情况无法知晓;即便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由于某告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工程被迫停工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由于某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双方是否存在免除被告工程逾期责任的相关约定






被告认为即便工程存在逾期,双方也已协商一致,不再追究被告的逾期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建设工程壬同项下的事项已经协商一致,不存在被告需要支某某告逾期损失的问题;2.台州市华某基建事务所出具的《审价报告》一份,其中言明“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50天,于2008年6月23日开工,至2009年9月22日竣工,工期无奖罚”,据此证明被告不存在工期迟延的情况,即便工期迟延,在工期内也并无任何奖罚。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并非工程结算的协议,且协议第七条明确言明协议未涉及事项再行协商,因此不能以该协议没有工程逾期的相关主张认定原告已经免除被告的逾期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涉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内容,但并非最终结算的协议书,并且权利的放弃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因此不能以原告在该协议书中没有主张为由认定原告放弃主张工??逾期赔偿的权利;2.华某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工期逾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即便华某事务所的初审报告真实,其得出“工期无奖罚”的结论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三)工程庚造价问题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和合同约定可调价部分造成的工程造价变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分行进行鉴定。该分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按实际工期确定造价为13762043元,不包括人工费补差和塔吊基础所产生费用;按合同工期确定的造价为13948180元,不包括人工费补差和塔吊基础所产生费用;人工补差费用合计795201元;塔吊费用不在原施工图中,故没有在预算报价中体现,根据经监理认可的塔吊方案,需增加造价69429元,此费用未包括塔吊基础下的桩基,桩基材料不详;高、低应变费用如由原告支付,则原预算包干价需减少该笔费用,合计为85926元。






原、被告对于上述报告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问题双方存在争议:1.人工补差的计算方式及应否在造价中增加该部分费用;2.塔吊费用应否增加;3.涉案钢材应按实际使用的钢材品牌补差还是按照钢材综合信息价进行调差;4.原告支付的高、低应变检测费76560元应直接抵作工程款还是在造价中扣除预算金额85926元;5.圆钢和螺纹钢是否应按平均信息价与预算价进行补差。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认为:1.人工补差不得调整,即便需要调整,也应先计算出总的人工补差金额,除以合同工期270天得出每天人工补差平均值,再以总补差金额减去《关于发布宁某市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出台之前88天的人工补差金额;2.预算中包括“垂直运输费”,对原告而言意味着建筑材料的垂直运输问题必能得到解决,如再另行计算塔吊费用,则侵犯了原告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塔吊只是施工手段,涉案工程使用塔吊并非必要,在被告自行编制预算书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塔吊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再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塔吊可以提高施工效率,减少人工费用,并可大大缩短工期,此种利益由被告享有,却由原告承担额外的费用不合理,因此塔吊费用不能计入工程造价;3.涉案工程的钢材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钢材品牌进行调差,理由如下:首先,“按质论价”系公平的交易原则,如以“钢材综合信息价”计算钢材差价,则会导致施工单位为追求经济效益,使用品质较差的钢材;其次,预算书采用的沙某价格,未采用“钢材综合信息价”,恰能说明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品牌进行钢材调差;第三,被告提供的《关于钢筋定牌的报告》中称:为便于以后钢筋价格结算,原告厂房钢筋定牌为北台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两个品牌,虽然被告没有按照该报告中的承诺使用这两个钢材品牌,但该报告中关于“为便于以后钢筋价格结算……”的措辞,能够说明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钢材品牌进行钢材调差;4.高低应变检测费本来就应该由原告支付,实际中可能存在由施工方垫付的可能,但是施工方不能因此从中赚取好处,本案实际由原告支付,因此预算中的该笔费用85926元应予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预算书,用以证明预算情况;2.钢筋原材料质量保证书及实验报告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甲使用的钢筋并非预算中载明的沙某,因此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品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认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施某某间如遇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文件执行结算,因宁某市于2008年9月19日出台的《通知》规定发文之后的人工费某某调整计算,故涉案工程应该进行人工补差,但鉴定报告中将1#、4#、5#楼的挖土时间任意推定是在《通知》出台之前完成没有依据;2.预算中没有包丙塔吊费用,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塔吊,并且该施工方案经过监理同意,因此应该计算塔吊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钢筋按开工至主体结顶期间的平均信息价计,此处的信息价并非实际使用品牌的信息价,而是按照定额计算;4.原告支付的高低应变检测费76560元应直接抵扣工程款;5.圆钢和螺纹钢应按平均信息价与预算价进行补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对于乙补差双方存在约定,应予补差;2.2008年9月9日的工程辛商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塔吊的事实。对前述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原告方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本院认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书、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浇灌申请书、灌注桩跑桩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协议书》、工程联系单、图纸等材料作出,且双方对鉴定报告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涉案工程庚造价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进行人工补差问题,本院认为宁某市于2008年9月19日出台的《通知》第四条对于乙补差进行了明确某某,第五条同时规定“本通知自发文???日起实施。发文之日后新发包的工程,应按本通知执行。发文之日前已发包的工程,其发文之日后发生的人工费用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计算:工程壬同中对人工费调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明确约定的不作调整”,涉案工程属于《通知》发文之前发包,工程延续至《通知》发文之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施某某间国家若有关某某策文件出台,按新政策文件执行结算”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符合《通知》中约定调整人工补差的范畴,人工补差应从发文之日开始;2.关于乙补差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工程各个阶段使用人工情况并不完全相同,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工程丁情况分段计取人工补差较原告提出的按照时间比例计算更为合理,而对于被告提出的1#、4#、5#楼挖土时间不能任意推定为《通知》出台之前的问题,鉴定机构答复为:双方均认可1#、4#、5#楼分别是在2008年9月2日、9月16日、9月19日进行砼垫层的浇捣,因在砼垫层浇捣之前需要进行模板的制作和支护,而挖土必须在模板的制作和支护之前完成,据此推断上述3幢楼的挖土最迟在2008年9月19日前完成,因《通知》于2008年9月19日执行,因此推定上述3幢楼于《通知》出台之前完成挖土,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回复有理有据,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人工补差金额795201元予以确认;3.对于塔吊问题,原预算没有包丙此笔费用,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并确实使用塔吊产生费用,且该使用塔吊的方案经监理认可,本院认为塔吊费用69429元应予增加;4.关于钢筋取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甲使用钢筋并非沙某,而是杭州中强、长达钢铁等品牌,而预算书中明确“钢筋暂按沙某补差计算”,并未按照钢筋综合信息价计算,且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钢筋定牌的报告》中也明确“为便于以后钢筋价格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钢筋按照实际使用品牌计算价差理由合理;然而,因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筋大多无法查询到信息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的各种品牌的钢筋中圆钢和螺纹钢的具体数量??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使用钢筋品牌进行调差实践中无法操作,故本院对钢筋价格不再作出调整;5.对原告已经支付的高低应变检测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本应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预算中的高低应变检测费85926元应予扣减;6.圆钢和螺纹钢补差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是按照信息价补差,故被告主张按照信息价与预算价补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其他






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5#楼灌注桩记录、车间基础、主体混凝土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浇灌申请书、灌注桩跑桩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因上述证据均为工程造价鉴定所需材料,而工程造价已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依据,故本院不再对上述材料重复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前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涉案工程造价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分行进行鉴定,按实际工期确定造价为13762043元,按合同工期确定的造价为13948180元,以上造价不包括人工费补差795201元和塔吊基础所产生费用69429元。涉案工程的高低应变检测费已经由原告支付,预算中该部分费用为85926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工程乙工验收合格时间问题;第二,工程逾期的责任问题;第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工程逾期损失问题;第四,工程款总额及余款的支付问题;第五,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问题。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工程乙工验收合格时间问题






原告主张以整改完毕时间即2009年10月12日为准,被告主张以组织竣工验收时间即2009年9月22日为准。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经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由工程的设计方、监理方、勘察方、施工方等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参加验收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该工程即为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在竣工验收当日(2009年9月22日)就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合格”字样,且未在验收后提出异议,也未重新组织验收,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得到原告认可,故原告再以工程经宁某质监总站要求整改为由主张整改完毕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不应支持。综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09年9月22日。






(二)工程逾期的责任问题






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23日开工,2009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期456天,较合同约定工期290天延期166天。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逾期的责任在于某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对工程逾期承担责任。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工程逾期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工程逾期竣工的损失赔偿与被告主张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支付均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所产生争议,两者金额的具体确定属于该涉案工程庚体结算的内容,在工程庚体结算未能完成之前,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未开始,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逾期损失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涉案合同对于工程逾期存在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认为因工程逾期造成的己方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约定的标准,因此要求按照涉案厂房当地的租金标准进行实际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实际系对违约金过低的调整请求。原告主张参照厂房的租金计算工程逾期的损失,具有合理性,而且也是建筑工程丙包甲中承包人在合同成立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本院参照与涉案厂房同期同类厂房的租金标准,结合涉案厂房的具体情况及市场行情,依法酌定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300000元。






(四)工程款总额及余款的支付问题






因工程逾期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因此造成的己方损失承担责任,且由于工程逾期期间材料等价格??降,被告实际支出的材料成本减少,故本院认为工程造价按照实际施工工期的价格更为合理。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造价中未包丙人工费补差795201元和塔吊基础所产生费用69429元,本院依法予以增加;又因为涉案工程的高低应变检测费已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预算中的该项费用85926元予以扣减。综上,涉案工程庚造价为14540747元(13762043元+795201元+69429元-8592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支付办法为“结算审定后付总额的95%,留5%保修金,保修金按规定竣工满一年支付”,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全部工程余款应予支付。涉案工程庚价为14540747元,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685000元,且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原告支付的水电费138271.4元和为维修工程支付费用44600元抵扣工程款,则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672875.6元(工程庚价14540747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2685000元-水电费138271.4元-维修费44600元)。






(五)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问题






本案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主要有三部分:竣工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带资款的利息损失、以及2011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签订后未按该《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90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对于竣工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点第4项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超过10天,每天加付违约金及罚息1‰给被告,若超过20天,则处罚金应增加到每天5‰”;对于逾期支付带资款和9000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付款时间,被告主张竣工后付款时间按照2009年9月22日计算,带资款支付时间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点第3项约定的2009年12月底计算,2011年12月13日《协议书》签订后应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的1800000元原告仅支付了900000元,尚余90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等材料,故被告不存在竣工后逾期付款的???实;原告于2009年12月底支付带资款的前提是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因涉案工程逾期约6个月,因此带资款的支付也应相应顺延至2010年7月之前。






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1.虽然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因此被告主张违约金从2009年9月23日起算依据不足;2.对于带资款的逾期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带资款的性质有别于工程款,实际相当于民间借贷的性质,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当时双方实际都对被告可能会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况有所预见,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如果工程逾期带资款的支付可以顺延,因此原告主张带资款支付时间按照工程逾期时间进行顺延没有依据,本院确定带资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009年12月底;对于带资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对于某告应该支付的带资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带资50%,即被告带资金额为原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50%,2009年底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因此原告应支付的带资款金额为竣工后应该支付85%工程款的一半,即为6390416元(15036273元×85%×50%);3.原告未能按照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尚欠的900000元,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支付款项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迟延支付带资款及9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46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逾期损失13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1672875.6元,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65000元;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第一项付款义务与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所负的第二项付款义务进行抵扣后,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837875.6元,该款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11元,合计476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6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鉴定费10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继安






审 判 员  邹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费颖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