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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5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99号 原告:蒋甲。 委托代理人:蒋乙。 被告:谢××。 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99号



    原告:蒋甲。
    委托代理人:蒋乙。
    被告:谢××。
    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甲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谢××因企业经营扩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月息2.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逾期未归还,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注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月息2500元;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注明:“可提前支付本金”。宁波市xx车道汽车营销有限公司、王某某自愿为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自2013年8月12日至9月22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8月的利息15000元。
    被告谢××答辩称:对借款金额和借条均认可,但上述借款是宁波市xx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借的,并非其本人所借,应由xx集团还款。
    原告蒋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xx集团资料一份、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系xx集团所借,并非其个人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x集团资料不清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借条是个人写的,因此只追究被告的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xx集团资料因被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中未注明该款项系被告代xx集团所借,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100000元,因借条中已有约定且被告同意提前归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00000元×22.4%÷12×2个月=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归还原告蒋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谢××负担29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海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汪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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