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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范×。 被告: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028-2)。住所地:宁波市××外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史×。 原告范×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范×。






被告: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028-2)。住所地:宁波市××外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史×。






原告范×诉被告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被告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起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之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常某副总经理,独自一人或在被告财务陪同下,跑了多家单位,为被告公司实施了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分析,计划制定、业务洽谈、融资等一系列工作,目标任务完成了95%以上,但劳动、劳务成本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如交通费、汽油费、通讯费、招待费、汽车折旧等成本都由原告自己在承担。原告虽然提交了22900元的交通费等票据,被告却只给原告报销了赴澳大利亚考察的半次费用11450元(被告自己承认是117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活动必要支出费用,包括招待费314562元、自备车汽油费18000元(50元/天×360天)及自备车折旧费466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按双方约定,被告打算上马的三个项目,最终是否实施和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原告只是负责搭建一个框架,所以原告本来应该得到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额报酬1900000元,但是基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考虑,原告希望能通过这次比较好的沟通,将所有事情解决掉,原告可以减半要求甚至更少一点。按照国务院512号文件规定,以三个项目总标的额四亿二千四百万的千分之五计算,是2120000元,原告可以只要求1060000元。???后陈述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居间活动费用包括酒店招待开支314562元、通讯费2400元、一年的劳务工资800000元、未报销完的差旅费差额11450元,原告两次共27天去澳大利亚考察的食宿费16200元(600元/天×27天)、汽油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车辆折旧费44600元,共计1207462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基金一年。






被告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至始至终未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更未促成协议书约定的居间事项某某,只是因原告系经被告朋友介绍认识,为不悖朋友面子,被告已尽最大的忍耐限度,给原告报销了11750元。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居间活动费,毫无必要性可言,是不真实的,也根本不是合同法规定的为被告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被告无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同时进行认证:






1.(2013)甬北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委任原告为其常某副总的事实以及任职时间;同时证明,原告既然是常某副总,原告的工作内容如融资、日常业务、求证境内外知识产权与向澳洲进口设备的许可等等,已经超出协议书中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协议书中约定的居间报酬应该作为给原告的奖金对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的相对方,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1号判决书再一次明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原告是自由职业者,如果原告要主张是劳动关系,原告应先经劳动仲裁,然后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对原告第一部分主张的被告委任原告为其常某副总的事实以及任职时间,双方无异议,可予认定,被告对该证据1与原告第二部分主张的关联性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2.原、被告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中澳合作办学意向书》,用以证明对协议书中包含的原告需要做的标的额为四亿两千四百万的三项工???,原告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可要求其中千分之五作为合理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生效的(2013)甬北民初第378号、(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1号案件对双方有关争议已做裁判;国务院条例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护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在(2013)甬北民初第378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份,及原告从(2013)甬北民初第378号案件中复印来的、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两张,机票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提交给被告的报销单据金额分别为22900元(中国青年旅行社开具,原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指定通过旅行社去澳大利亚就游艇引进项目以及办学项目进行商务考察所花费的包车费、住宿费,不包括吃饭的费用)、9290元(赴澳机票)、TAFE学校的揭幕配置器具铜牌750元,但是被告只是给原告报销了22900元中的一半1145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认为,证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提供的,但是上面明确说明了被告为了不伤面子才给原告报销了11750元,因为原告是被告的朋友介绍的;关于揭幕配置器具铜牌750元发票和机票发票三性都有异议,护照及宁甲中国青年旅行社开具的金额是2290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机票发票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揭幕配置器具铜牌750元由被告提供,已经报销,本案中不再涉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曾通过旅行社去澳大利亚商务考察及部分费用已向被告报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宁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12月17日致宁乙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函》(以下简称发改委《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一般员工做不到的事,发改委《函》为被告业务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应该对居间费用的支出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宁甲市世纪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招待合作伙伴等支出费用31456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无对应消费支出发票,且抬头上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三项居间事项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失业人员登记证》、市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之后养老金就没有在交了,之前在交的都是按照最高封顶金额在交的,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该包括劳务报酬和相应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没有支某某告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






7.通讯费票据,用以证明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通信费2400多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电话号码是固定电话,且很多的费用时间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的,是原告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通讯费客观真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8.收款收据、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江北法院外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原告用去车辆修理费46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办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碰撞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8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委任原告范×为被告公司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常某副总经理。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范×先生为自由职业者,帮助甲方联系业务合作伙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过乙方努力,如果甲方成功与宁甲体育运动学校及水上运动训练基地达成最终合作协议,将在合作书签约后,按时足额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乙方,并使乙方或乙方之子张范拥有合作公司中甲方所占股份之中的5%;2.经过乙方努力,如果莱悦从澳洲买的游艇工厂设备进入宁波后××功与××司进行合资合作,将在合约书签约后,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乙方,并使乙方或乙方之子张范拥有合作公司中甲方所占股份之中的5%;3.经过乙方努力,如果引进投资合作伙伴,使甲方宁乙“莱悦”二期的三万多平方米某某合资成功或全额转让成功,则甲方在签约成功后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给乙方。”之后,双方另曾签订补充协议。






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联系促成下,宁甲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签订《中澳合作办学意向书》。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财务总监曾某某将《中澳合作办学意向书》送到市发改委,据此获得发改委《函》一份。该《函》载明:“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及宁乙冠尊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在宁乙县实施的游艇俱乐部项目是第二届中国某洋经济投资洽谈会签约项目之一,请你局在项目实施中给予大力支持。”被告得到发改委《函》系利用了原告及原告亲属的私人关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与案外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对游艇项目的合作目标、合作领域、合作重点等内容达成三方某作框架,而未签订正式合同。另查明,原告曾通过旅行社去澳大利亚商务考察,部分差旅费用已向被告报销。






2013年4月,原、被告为协议约定报酬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9.3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甬北民初第378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1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再持相同证据坚称双方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甚至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未完成居间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也已作认定,原告再要求支付约定报酬,属于一案两诉,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原告此前也从未要求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而且在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身份是自由职业者,故被告委任原告为常某副总只为居间业务开展方便,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或劳务报酬,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未按照法律规定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虽尚未促成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合作伙伴成立正式合同,但意向性协议确实已经存在,即原告事实上在为被告从事居间活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原告为被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居间活动中到底支出了多少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汽油费、通讯费、招待费、汽车折旧费等,均无有效证据印证,但从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合作伙伴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可以看出,在被告任命原告为常某副总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为完成居间任务,在联系、招待有意向的合作伙伴方面确实做了一定的工作,此外,被告2012年12月17日为被告取得的发改委《函》,虽不是最后约定的居间成果,仍可视为阶段性工作成果,故相关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应予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范×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差旅(交通、食宿)费、汽油费、通讯费、招待费、汽车折旧费等必要费用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66元,减半收取7833元,由原告范×负担7443元,被告宁波××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甲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甲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员 欧金铨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