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3)丽云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云和县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为云和县,确定云和县具有管辖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存在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将205000元款项汇给上诉人,对该款项发生纠纷,并没有约定该借款履行地,但双方认可该借款行为发生地在云和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视为云和县,云和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唐弋飞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