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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08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08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擅自做主为孙子办生日宴,也未通知原告参加,故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1988年3月生育一子名姚某某。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1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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