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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原审被告C,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原审被告C,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15日20时50分许,C驾驶牌号为皖A5D010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6793号处时,与A驾驶的牌号为沪CE6829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A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A与C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A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14.24元。C在事发后垫付A5,000元。
A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A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A为本次事故支出律师费5,000元。牌号为皖A5D010的车辆在B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B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A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A与C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C对A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A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A主张,结合A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原审法院支持医疗费7,214.2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A陈述其系农村户籍,根据本案A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其本起事故发生前满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其亦无法证实事发前具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A提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参酌A伤残程度,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4,406元。交通费根据A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结合A居住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衣物损失费,系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200元。对于误工费,A主张误工费之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计算标准,但本起事故造成A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4,8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并结合A受伤及住院情况以及B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A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亦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A为确诊伤情等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A主张的律师费,系A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C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A的损失有:医疗费7,214.24元、残疾赔偿金104,40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4,8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B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A医疗费7,214.24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18,574.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残疾赔偿金1,90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666元,由C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A7,833元,鉴于C在事发后已垫付A5,000元,故其尚须赔偿A2,83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判决:一、B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A118,574.24元;二、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2,8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07元,由A负担682.03元、C负担682.04元。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工作单位亦在本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B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辩称:同意被上诉人B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44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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