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6年8月31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3年8月2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C,女,1977年4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D,男,1972年4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女,1966年3月4日生。 上诉人A、B、C、D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E与案外人F是夫妻,A与B是夫妻,C和D是夫妻,F与B是朋友,B与D是同学。2011年9月8日,B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F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由于当时F在外地,故由E办理借款事宜。当日下午,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E根据A和C的指示,将200万元打到D的账户上,然后由A和C共同出具借条,并由C书面确认收到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个月内还款,但借款人一直未还款。E表示出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A、B、C、D均确认借款发生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借款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B向F提出借款,E同意代F出借,并亲自将存于自己账户内的钱款出借,A和C出具的借条亦写明借到E的钱款,E对于出借的钱款享有权利,本身又是出借人,E作为原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由B出面向F所借,A、C当面向E借款并出具借条,钱款打入D的账户,A、B、C、D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有共同的借款行为,A、C明知并同意借款且实施借款行为,因此A、C既是借款人又是各自丈夫的代理人,按照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200万元借款应作为A、B与C、D之间的普通连带共同债务和A、B与C、D内部的夫妻共同债务,故A、B、C、D应共同归还向E所借的钱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款,A、B、C、D逾期还款,现E起诉要求归还,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E要求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判决:A、B、C、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E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A、B、C、D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B、C、D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D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上诉人B遂将被上诉人E的丈夫F介绍给D,实际债权人是F,债务人是D,A与B没有拿到及使用钱款。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C、D归还借款。 被上诉人E辩称:借款出款人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A出具借条,写明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四上诉人应共同归还借款。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E出示一则手机短信,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370XXXXXXX,发送时间为2011年9月7日,短信内容为:“农行622848-XXXXXXXXXXXXXX;工行9558-8010-0111-XXXXXX,现向闵宝前先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可汇入以上任一帐号,借款人:B。”上诉人B认可该手机号码系其本人的,但记不清是否发过该短信,也记不清上述银行账号是否系本人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A、B、C、D与被上诉人E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四上诉人应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A、B、C、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