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张乙。 被告张甲。 原告范××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王嗣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张甲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将借款存入其为101006500022323的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份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张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在浙江省××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调取了被告张甲账号为101006500022323的明细对账单(2011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该明细表明,在2011年6月6日张甲的账户上现金存入60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6日,被告张甲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当场将借款6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101006500022323的银行账户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份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波娜 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 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涵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