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鱼台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浙HB某某号车(原车牌号码为鲁某某)发动机号为某某,车架号为某某,发生事故时登记在案外人余某某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被告某某鱼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被告某某浙江分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傅某某驾驶浙HB某某号车在柯城黄家立交桥下卸煤渣时侧翻,将浙HB某乙号车驾驶室压住,致浙HB某乙号车上人员张某某死亡。同年1月16日,徐某某、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徐某某、原告陈某分别赔偿受害人亲属25万元、35万元。原告按约支付赔偿款后向两被告理赔未果。另查明,受害人张某某自2010年3月开始在衢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租住于衢州市新新街道某某177号,发生事故时为20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浙HB某某号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非原告,但原告系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已向受害人亲属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合理的问题,受害人亲属因本次事故所能获得的法定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张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并不依靠土地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经计算,仅死亡赔偿金一项,以签订赔偿协议前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已超过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额,故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额60万元合理。现原告提出由被告某某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难以确认事故双方责任大小,以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车辆静止不动,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浙HB某某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110000元。二、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陈某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金23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判决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且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的证明,明确本案事故非道路事故。事故车辆并没有移动,属静止状态,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卸货时因升降油缸倾斜发生的安全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伤残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知,死者家属在保险公司人员向其询问时告知死者生前在某某饭店工作,而庭审时却提供衢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有缴纳社保但至今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字迹明显不一致。二、一审法院关于超载加扣的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工作人员对当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傅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车辆属超载,应加扣10%。因此案侧翻有一定特殊性,认定超载问题只有当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笔录为最有效的证明。补充:陈某与上诉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也不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家属,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四份、过磅单一份及事故照片六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HB某某号车辆限载14.925吨,事故当日该车辆过磅单显示净重为41.530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是HB某某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并非以陈某名义,但陈某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故陈某有权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发生在卸煤场地,为道路以外的地点,是否处于通行状态是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的关键问题。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HB某某号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按常理判断,卸煤时货车并不是处于绝对的静止状态,故本案应当比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受害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衢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死者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死者生前的工资单、死者生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房屋的产权证书、相关村委会证明、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即使按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说法即死者家属称死者生前在某某饭店工作,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仍然是城镇。原审判决认为死者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于超载加扣的问题,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对HB某某号车辆驾驶员傅某某的询问笔录,傅某某承认大约装了四十来吨煤渣属于超载,本院依职权向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过磅单及勘验笔录显示,HB某某号车辆限载14.925吨,事故当日车辆过磅单显示净重为41.530吨,属于明显的超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黑体字标注,依法应当适用。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关于超载免赔10%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金220500元; 三、变更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上诉部分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部分4885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506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 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其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