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史×、朱××。 被告:钱×。 委托代理人:金××。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10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了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1日的庭审,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参加了2013年10月23日的庭审,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金××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会计账簿收支记录进行了鉴定。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中标了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原告中标后被告自愿承包该项目,并于2009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的体制和惯例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具体施工,至2011年8月12日该项目竣工结算完毕,总造价为6322024.61元。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材料商的货款未及时支付,导致多件诉讼案件,也分五次从原告账号上直接划走1926763.79元,支付材料款及其他诉讼费某。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内部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根据财务要求不得已于2012年7月25日对被告承包的项目进行了单某某部结算,结算亏损为2197944.96元,发生资金占用利息180928.55元,共计2378873.5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的项目亏损款2197944.96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垫付资金的利息180928.55元(暂计算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由被告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 被告钱×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里面涉及两个工程,即余姚市供电局110千伏某某变电所工程及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而原告主张的仅有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的亏损款,不合理,应该两个工程一并起诉;二、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到,且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也未进行过结算,原告依据原、被告的内部协议来提前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若双方一定要结算,应该等质保期限到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清楚,原、被告才可结算;三、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是原告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有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不应该所有的款项均由项目经理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及相关责、权、利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有被篡改的痕迹,但被告认可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系原件,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认可其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浙江中兴工程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浙中兴基建【2011】397号)中的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1张(原件)、宁某电业局出具的工期延误证明2张(复印件)、原告出具的项目盈亏兑现单、项目结算分配表各1张(原件),拟证明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甲被告签字确认,于2011年8月12日竣工结算完毕,该工程的定案金额是6744668元,根据宁某电业局出具的证明,因扣减工期74天,金额为422643.39元,余工程款6322024.61元。经质证,被告对浙江中兴工程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浙中兴基建【2011】397号)中的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期延误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系复印件,从本案看,工期延误的情况不应该由建设单位决定,且工期延误的费某不应在本案里扣减。对项目盈亏兑现单、项目结算分配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单据系原告单某制作。同时被告庭审陈述称,涉案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且被告一直在与宁某电业局联系关于某某扣减金额的事项,原告不应单某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浙江中兴工程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浙中兴基建【2011】397号)中的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宁某电业局出具的工期延误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项目盈亏兑现单、项目结算分配表均系原告单某出具并制作,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1)甬北商初字第419号判决书和相应的三份执行裁定(复印件)、扣款凭证4张(原件),拟证明因被告就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对外购买物资与他人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被法院扣划金额是308248.83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参与上述案件,该案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2012)甬北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某及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扣款凭证1张(原件),欠条1张(原件),拟证明因被告就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与案外人发生纠纷,由被告参与调解,导致原告被法院扣划1523808.96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调解内容不能证明扣划款项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供(2012)甬海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通某某、(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款凭证1张(原件),拟证明因被告钱×就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与案外人发生劳动纠纷,导致原告被法院扣划9342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已生效的裁判文某,且能与相应的执行裁定及扣款凭证相互印证,结合上述裁判文某的内容,系涉及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宁某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控制台帐4页(原件),拟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位自己制作的台帐。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借款明细单、利息清单(打印件)、关于调整公司内部借款利息的通知(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的依据及被告借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公司内部制作,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制,被告未签名确认亦对此存有异议,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5.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合同、个人资信评估表、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会签表各二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因涉案的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的材料、人工费、民工工资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根本未发生,并且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被告钱×签名的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到上述借款系涉案工程所需,结合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三)款,被告所借上述款项可视为工程款对待,故该笔款项可在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 6.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关于110KV车轿变电所项目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拟证明该工程的亏损金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单某制作,未经第三方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系原告单某制作并出具,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7.被告钱×提供证明两张(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里面包含的是两个工程某某,即余姚市供电局110千伏某某变电所及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建设单位电业局已经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累计11735449.46元汇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110KV车轿变电所收到的工程款无异议,对黄山变电所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称述,因原告自认已收到建设单位关于110KV车轿变电所的工程款59654486.46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根据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某国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余姚市供电局110千伏某某变电所及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乙及的会计账簿收支记录进行鉴定,并出具专项鉴证报告(国某会业【2013】910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执行款1282元未计入总体亏损额,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按照上述鉴证报告确认的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项目账面亏损金额2222493.97元的结论作为诉请依据,自愿放弃将审计单位未纳入的1282元计入亏损总额。被告对上述鉴证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乙及的工程款未经被告确认,且鉴定涉及的材料均系原告方提供,本案不应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权威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要求按照上述鉴证报告确认的账面亏损金额2222493.97元的结论作为诉请依据,自愿放弃将审计单位未纳入的1282元计入亏损总额,系其私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合同中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中标的110千伏某某变电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合同约定造价分别为5678700元、6374712元,乙方向外采购的一切材料和实物、拖欠的货款以及分包工程的拖欠工程款以及人工工资、奖金、劳保某某及其他有关某某的一切费某,均应由乙方某某负责结算和承担;如因乙方拖欠款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无论工程结束与否并拖欠多久,均由乙方某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按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因工程特殊困难需向甲方借款时,必须经经营预算部核实,办理好申请借款手续,同时办理好担保及抵押手续,明确借款本息归还日期,如发现所借款项挪作他用,视同工程款挪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甲方某某承担。乙方某包的项目,实行自负盈亏,即按照收入减成本、费某、税金、管某某后的盈余部分,由甲方以奖励形式支付给被告。按照工程的预算计划,工程毛利率暂定为6%。实际毛利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结算。竣工结算有盈余的,在项目竣工决算和结算手续办妥,建设单位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并在乙方办妥所有手续后(包括应付工资、税、费、材料款及一切欠款等全部付清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完毕),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竣工结算如有亏损,乙方应全额承担亏损并及时将亏损弥补给甲方或办理相关欠款及还款手续。竣工结算无论盈亏,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内结。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内结,甲方在公告通知后,即视为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结算结果。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建设工期和投标承诺,执行公司关于工程工期管理目标的有关规定,确保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如期完工,如未按合同工期和投标承诺按期完工,所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乙经济罚款、赔偿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某担。协议还就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经浙江中兴工程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行审计,出具浙中兴基建【2011】397号审计报告,被告亦在该报告中的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某国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余姚市供电局110千伏某某变电所及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乙及的会计账簿收支记录进行鉴定,并出具专项鉴证报告(国某会业【2013】910号),其中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项目收支情况报告:1、项目决算金额6322024.61元。截至鉴证报告日,华某某司已收到宁某电业局支付的工程款5965486.46元,确认收入金额为5965486.46元,决算金额与已收到款项并确认收入金额之间的差额356538.15元为建设单位暂扣质量保证金。2、项目发生直接工程支出4975885.28元。3、项目扣减税金、管某某用458346.77元。4、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其他相关诉讼案件、执行法院判决扣款2512917.43元。5、项目发生的内部借款、代垫法院扣款计算的利息支出240830.95元。(利息截至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5日之后华某某司根据结算亏损金额而计算的利息未包括在内)。6、项目账面确认亏损额为2222493.97元。其他说明事项:由于尚有暂扣的质量保证金未收到,且华某某司认为现时点难以预测建设单位未来可能返还的金额,因此未确认收入;项目盈亏金额可能会在未来期间受该事项的影响。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项目账面确认亏损金额2222493.97元,其中利息支出240830.95元为华某某司截至2012年7月25日的核算金额。2012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并入核算。 另查明,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虽辩称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涉及两个工程,即余姚市供电局110千伏某某变电所工程、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应一起进行结算并处理,但结合双方陈述,被告虽系上述两个工程的同一承包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工程系互相关联的工程,存在工程款交叉支付等情形,故原告有权仅选择诉请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的亏损款;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结算确认,不应由原告单某进行结算,但被告对浙江中兴工程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浙中兴基建【2011】397号)中的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予以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竣工验收,故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外采购的一切材料和实物、拖欠的货款以及分包工程的拖欠工程款以及人工工资、奖金、劳保某某及其他有关某某的一切费由,均应由被告承担。如因被告拖欠款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无论工程结束与否并拖欠多久,均由被告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按时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的宁某国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鉴证报告(国某会业【2013】910号)载明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工程支出8187980.43元,收入5965486.46元,账面亏损2222493.97元,原告代为垫付上述工程款项后,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宁某电业局110千伏车轿变电所亏损款222249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因原、被告并未就债权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达成一致,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垫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支某某告××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亏损款2222493.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31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被告钱×负担5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2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继红 代理审判员 施 益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贤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