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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08号 原告傅xx,男。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士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x,男。 被告徐xx,女。 被告傅xxxx,女。 委托代理人傅xxx即本案被告。 被告鲍xx,女。 原告傅xx与被告傅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08号
 
  原告傅xx,男。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士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x,男。
  被告徐xx,女。
  被告傅xxxx,女。
  委托代理人傅xxx即本案被告。
  被告鲍xx,女。
  原告傅xx与被告傅xxx、徐xx、傅xxxx、鲍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娟、被告傅xxx、徐xx、鲍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娟、被告傅xxx、徐xx、鲍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娟、被告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x、徐xx、傅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原告与被告傅xxx系被告鲍xx之子。1977年秋至1978年春,由原告父亲傅xxxxx和母亲被告鲍xx支付材料费、原告支付人工费,建造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有上下各两间,中间有一小扶梯间。当时原告之弟被告傅xxx年仅14岁,未参与建房,而原告的父亲又因工作原因不在家中,因此建造房屋的事宜均由原告一手操办。房屋建成后,经原告的父亲等家人协商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和被告傅xxx各半所有。但由于当时建房不需要申请,所以此房屋没有建房申请报告,也没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几年后,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东面上下两间作为婚房使用。1981年被告傅xxx因顶替父亲工作搬到上海市区居住,其户口也转为城镇户口。1987年,为了方便原告女儿到镇上读书,原告向镇房管所借了公房搬到祝桥镇暂住,原告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中的楼上一间空置,将楼下的厨房及家具等借给父母使用和保管。1991年至1992年宅基地使用权发证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只有被告鲍xx一人,由于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土地使用证无法登机在其名下,村委会为节约宅基地,要求老人不得单立名字进行登记,只能与子女登记在一起。而当时原告已另行建房居住,村委会因工作疏忽,将房屋登记在了四被告名下。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04年6月19日与被告傅xxx书面确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和被告傅xxx各半所有。此外,被告鲍xx及原告的其他亲属等人也确认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支付了人工费并一手操办建造了系争房屋,虽然系争房屋系原告父母建造,但原告父母等人均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和被告傅xxx各半所有,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因而原告也应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傅xxx、徐xx、傅xxxx在第一、二次庭审中辩称,系争房屋地上物的一半权利可以归原告所有,但是宅基地是四被告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系争房屋系父母出资建造,但坚持原告父亲生前已与原告母亲被告鲍xx共同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与被告傅xxx两人,原告与被告傅xxx已经就系争房屋的产权签订了协议,被告傅xxx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是房地不分离的,是赠与行为,被告鲍xx亦书面确认赠与一事。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地上物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主张宅基地使用权。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傅xxx、徐xx、傅xxxx辩称,系争房屋确系原告与被告傅xxx的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但父亲为原告在xx镇xx村xxx号(后被原告出售)建房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建筑材料,当时父母已经口头约定两个儿子一人一处房产,以示公平,原告也同意这样的安排。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对属于被告傅xxx的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被告鲍xx也无权对属于被告傅xxx的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处分。原告提及的与被告傅xxx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原告一人草拟,以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意图,非被告傅xxx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xx辩称,如果系争房屋房地不分离的,由原告与被告傅xxx一人一半;如果房地分离的,其的宅基地名份其还是要的。
  经审理查明,傅xxxxx与被告鲍xx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傅xxx系傅xxxxx与被告鲍xx之子。
  九十年代初,政府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显示,坐落于原上海市xx县xx乡xx村xx队(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即本案系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66.5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6平方米的1间副舍的户主为被告傅xxx,家庭成员为被告徐xx、傅xxxx、鲍xx,审查表的补充说明中注明房屋系82年前造。前述1间副舍在登记时实际已倒塌。
  200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傅xxx签订协议1份,协议写明:“七七年建的两间加楼梯间两层楼(本院注:指系争房屋),当时兄弟xxx14岁,财产属于兄弟两人”。
  2013年6月24日,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1991年底,政府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坐落于原上海市xx县xx乡xx村xx队、建筑占地面积为98平方米的2.5幢楼房的户主登记为原告,家庭成员登记为妻徐xxx、女儿傅xxxxxx。1992年,原告将前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顾xx。199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顾xx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又查明,1991年5月,经原告(户主)、徐xxx(妻)、傅xxxxxx(女儿)申请,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该户在原xx县xx乡xx村xx队建造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的副舍。该农村宅基地房屋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审理中,原告傅xx与被告傅xxx一致确认两人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协议后未向有关组织与部门报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2004年6月19日协议书、户口登记表、户口簿、浦规土信办(2010)xx号答复、上海市公安局沪公信xx号回函、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xx乡xx村第1生产队农民建房用地审核表、常口现实库资料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列明的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本案系争房屋登记的家庭成员为四被告,故本院认定四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作为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之一的被告傅xxx与原告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傅xxx两人所有,该协议应视为被告傅xxx将其名下在系争房屋上的一半权利份额赠与原告。虽双方在审理中对协议指向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处分是否房地分离前后陈述不一,但本院认为,鉴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其权属转移需报请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因此不论原告与被告傅xxx之间协议处分系争房屋的权属是否房地分离,被告傅xxx与原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只有在得到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系争房屋的权属转移才具有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傅xxx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得到有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现在被告傅xxx在审理中最终明确表示要求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地上物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被告傅xxx作出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然,本案被告之一的鲍xx虽在审理中有将其名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鲍xx与原告亦应当向有关组织和部门申请报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x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镇xx村xx号房屋地上物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原告傅xx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傅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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