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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8号 原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村。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振村新一。 委托代理人瞿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8号

原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村。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振村新一。

委托代理人瞿xx(系被告季xx丈夫),住同被告季xx。

被告xx交通设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xx,男,xx交通设施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朱xx与被告季xx、xx交通设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xx交通设施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瞿xx、xx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xx、xx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季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交通设施公司名下牌号为沪Kxxxx桑塔纳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川南奉公路处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沪Kxxxx桑塔纳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126.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6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674.8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季xx和xx交通设施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xx给付过现金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季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xx交通设施公司系沪Kxxxx桑塔纳轿车的车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其私人用车,与公司无关。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保险范围内损失都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都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付原告现金共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交通设施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公司系沪Kxxxx桑塔纳轿车的车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季xx私人用车,与公司无关。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保险范围内损失都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都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验伤20元不在医疗费范围,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范围,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误工费的证据要求原告补正,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车辆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季xx驾驶牌号为沪Kxxxx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沪南公路进川南奉公路西侧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就诊,共产生医疗费1,12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xx给付原告现金共计2,000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为此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经审理查明,沪Kxxxx桑塔纳轿车登记在被告xx交通设施公司名下,在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季xx已经给付原告现金,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季xx和xx交通设施公司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意见,无合同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季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前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126.3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2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共需营养1个月,本院支持75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2个月,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0元,支持2,40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转账明细单,本院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前11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84.40元,并以此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的鉴定结论,支持误工费8,353.20元。(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353.2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53.2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原告朱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30元、营养费750元,上述损失共计1,876.3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三、原告朱xx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余款200元由被告季xx赔付原告;

四、被告季xx赔付原告朱xx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00元;

五、上述各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14,729.50元,被告季xx赔付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抵扣已经给付的现金2,000元,无需再另行给付);

六、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朱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41.50元,被告季xx负担84元。被告季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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