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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2011年12月1日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担任研发部门的品管专员,每月工资为2,700元,从2012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增加2,000元。2012年12月,XX公司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之后原告仍在XX公司处工作,2012年12月起XX公司不再支付工资,2013年1月10日XX公司通知原告暂时停工,在家等通知,之后再无消息,原告遂申请仲裁,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因XX公司拖欠工资故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1.XX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拖欠的工资14,100元;2.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50元,XX公司对其中的4,700元承担连带责任;3.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100元的25%经济补偿3,52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2年10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派遣至XX公司处的,在原告与XX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与XX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XX公司担任研发部门品管专员,每月工资2,700元,每月10号由XX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XX公司不实行考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派遣合同,约定XX公司每月按期向XX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社保费用及服务费。
  2012年10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函,表示因为资金延期,2012年9月的员工工资、社保和佣金无法在2012年10月5日前打入XX公司账户,故2012年9月的员工工资由XX公司自行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10月11日有一笔4,700元的转账,转账人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
  2012年12月5日XX公司员工XX携带3份协商解除协议至XX公司办公地,上海市闵行区,与原告以及于XX、潘XX(另两案原告)共同签署,约定原告与XX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与XX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纠纷。
  2013年1月10日18:11分,XX向潘XX及于XX发送短信“各位员工,目前贴片石项目出现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明天工厂暂时停产休息,具体恢复生产日期另行通知。XX”。原告表示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翻译兼秘书。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晚20点59分报警称,在本市沪闵路2088号“先锋实业”11号仓库内有6-7名员工堵门准备打架,系讨工资引起。原告另提供了录音,以证明当晚原告及于XX、潘XX等员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要工资并被告知自第二日起停工。
  XX公司表示对于XX身份以及办公地点需要核实,后未能核实XX的具体工作内容,但在XX公司的书面答复中表示XX已经离职,并拿走了租赁合同。
  原告银行查询明细显示,XX另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及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存了两笔2,000元,11月12日有现存2,700元,12月10日另有转存2,700元。XX公司表示11月11日支付的2,000元系原告10月的工资,12月10日支付的2,000元系因考虑到原告是老员工,所以酌情支付的,不具有工资性质。
  2013年1月11日原告及刘XX、于XX、潘XX向闵行区XX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结清工资及补缴社保,调解不成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370号,要求XX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14,100元及25%补偿金3,525元;2.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4,7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个半月工资7,050元。同时要求XX公司对以上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银行明细、录音录像及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XX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与XX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协商协议中明确双方不再有争议和纠纷,故现在其主张XX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2012年12月5日XX公司员工至亚伯办公地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其次XX在1月10日向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发送短信表示第二日开始停工,而XX公司也认可XX原系其员工。第三,根据银行查询记录显示,2012年9月原告的工资由XX支付了4,700元,之后11月11日及11月12日原告又分别获得转存的2,000元及现存的2,700元、12月10日分别获得两笔转存的2,700元,从日期及金额来看,与原告工资发放时间吻合,金额也符合原告所述,XX公司表示最后一笔钱款是基于原告系老员工而酌情支付的,该所述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以上几点,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10月31日后仍在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700元。同时,结合XX的短信,本院认可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0日,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工资。因2013年1月11日起XX公司停工,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XX公司应当按照4,700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2月的工资应按照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以上工资合计为10,850元(4,700×2+1,450)。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XX公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因XX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原告已经向XX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法定理由,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10,85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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