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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56号 原告闵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56号
  原告闵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X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从被告处购买上海市XX区XX村X号底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支付房款14万元,该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产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徐汇区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徐汇区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原告为了顺利拿到产权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先行垫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评估费2,370元,土地出让金104,539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136.17元,共计110,045.17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所产生的评估费2,370元,土地出让金104,539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136.17元,共计110,045.17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称被告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导致其垫付诉请款项不属实。(20XX)徐民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系争房屋过户有协助义务,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通知被告提供协助。且被告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后积极服从并配合法院对该案的执行活动,促进系争房屋的顺利过户。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未采取措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中诉请的款项,说明这些款项的缴款义务人为原告。其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自愿承担上述税费。系争房屋原产权包含在被告1998年4月3日领取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证)中,该黄证也表明系争房屋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20XX)徐民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原告自愿承担交易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再次,原告并未提供其支付税费系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3日,上海县建设局发出关于《关于核发县房地产总公司XX乡开发部XX商品住宅一街坊、二街坊建设用地和动迁安置XX村工、副业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内容为:XX乡开发部、XX村:接你乡开发部关于XX商品住宅一街坊、二街坊项目建设用地和动迁安置北杨村工业、副业用地选址申请。经核,该二项目经县计委以上计基(92)57号文批准总投资合3940万元,批准建筑面积为84520平方米。同日,上海县建设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沪上地(92)340号),用地单位: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龙华乡开发部,用地项目名称:长桥南杨商品住宅一街坊、二街坊,用地位置:上海县XX乡XX村五组,用地面积68110平方米。同年7月14日,上海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XX开发部新建南杨商品住宅,动迁用房征地和安置北杨村企业用地的通知》,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XX开发部征用龙华乡北杨村耕地40568平方米,非耕地17181平方米,企业用地9511平方米,村办公楼用地1200平方米,合计征用土地68460平方米,按国有土地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圈占,待筑路计划实施时,另行办理拨地手续。1998年4月3日,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获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XX村的房地产权证(黄证)。土地状况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住宅用地,房屋状况,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建筑面积45724.33平方米。
  1999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14万元购房款。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1999年9月10日购买了位于XX路X号门面房一间,付款为14万元。由于本人疏忽,未及时办理产权证,一直拖延至今。现恳请贵公司协助本人出具相关手续及证照等。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2007年11月26日被告开具发票。双方就系争房屋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23日、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2012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作出(20XX)徐民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上海市XX区XX村X号底层门面房产权归原告闵XX所有;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闵XX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自愿承担交易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3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370元。2013年4月15日,出让方: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受让方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出让给乙方土地位于上海市XX路X号底层商铺地块,地块总面积为54911.80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三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04,539元。第四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天内,即2013年5月14日前,乙方根据缴款通知书要求付清出让金104,539元。第五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出让金,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起,按日缴纳延迟支付出让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土地价款缴款通知书》,内容为:闵XX:你因民事判决过户补缴土地出让金,应对位于上海市XX路X号底层商铺地块补缴土地价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徐规土(2013)出让合同第7号)的约定,请于2013年5月14日前,通过本人开户银行,缴至地方国库,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4,539.00元。同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4,539元,同年5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二十税务所缴纳契税3,136.17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获得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协议书、土地价款缴款通知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书、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海市的有关政策中亦规定属1994年5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计划,1995年1月1日前办理了划拨用地手续的非居住商品房,房地产权利人已经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证)的,在转让房地产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并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用。本案中被告于1995年1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计划,并办理了划拨用地手续,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为黄证,原告自被告处受让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应当由原告缴纳土地出让。关于原告认为其系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曾向被告承诺系争房屋过户一切费用自行负担,生效判决文书也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认为承诺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仅指土地转让中一般性契税,而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承诺中的一切费用包含了系争房屋过户时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以及评估费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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