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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7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 被告江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 原告马某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7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
  被告江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
  原告马某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以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江某借马某肆万元正,二个月还清”落款由被告江某签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还款日期,现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相关利息起算日期由本院依法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相关利率由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4万元;
  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马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马某已预缴),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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