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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 原告张某,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丹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安龙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XX律师事务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
    
  原告张某,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丹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安龙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午后,原告遛狗时路过小区物业公司,被告系物业管理处的经理,故原告向被告反映原告住房外下水道积水问题。在物业办公室内,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尾骨受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684.75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章某辩称,2012年10月17日午后,原告至物业公司反映水沟问题,被告告知其水沟天天有人打扫,不会有臭味,另告知原告,如有问题的话,物业公司会再派人去查看。因原告两年未付物业费,被告告知其应当交纳物业费,否则物业公司将走法律程序。原告听到要其交物业费后遂带着狗离开。被告见原告未牵狗绳,遂告知其应当牵狗绳,另告知原告,小区内有人反映原告未清理狗的粪便。原告听后称要请反映情况的人吃耳光。被告指责原告,原告遂情绪激动,打了被告耳光。被告问原告为什么打人,原告再次欲打被告,被告伸手挡了一下。之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被告劝开。原告随后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给两个社会上的人到场,该两人冲入被告办公室。原告在警察来时自己走到物业公司门口的台阶上倒下去。被告认为,原、被告发生过口角,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对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凭据认可;原告在事发后根据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单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之后原告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被告认为虽然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在病历上记载:因床位紧张,准予转院,但医院无权决定转院问题,原告转院应经过公安机关认可,故被告认为原告在该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误工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弄“汇贤雅居”小区业主,居住在X号楼XXX室。被告是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经理助理职务。2012年10月17日午后,原告牵着宠物犬至物业公司,向被告反映其住所窗外的下水道有积水、异味问题。在交涉时,被告另要求原告缴纳拖欠了近两年的物业费,另被告告知原告,小区内其他业主反映原告不牵狗绳、不清理狗粪,要求原告注意其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出手抡了被告一下,两人遂相互拉扯,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其他在场的人员将两人拉开。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联系120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X片示:尾骨骨折不能除外,诊断:胸部闭合伤、胸壁挫伤、头外伤、轻度脑震荡可疑、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原告于10月18日、10月19日两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于10月24日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10月24日摄片:骶尾椎未见明显骨折,B超示:右肾结石。予镇静、助眠、改善脑循环、营养脑细胞等治疗,原告于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泌尿道感染。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与人发生争执后被打伤,致头部外伤,腹部、腰背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被告)、验伤通知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单、陪护费发票、鉴定委托书(伤势)、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伤残及三期鉴定)、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周艳、虞荣国、董建新、桑军)、验伤通知书(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因物业管理及物业费缴纳问题发生争执,在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进而引发本案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就诊情况尚属合理,故对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7,407元(已扣除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一个月,该护理期限包括原告住院期间,故原告主张住院护工费后另按照护理期限再行主张护理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认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认误工费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较轻,且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发展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0,047元的60%计18,028.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44元(原告已缴纳1,1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4元,被告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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