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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7号 原告王某,女,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柳州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7号
    
  原告王某,女,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柳州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7日上午,原告到本市田东路258弄12号1103室看望母亲。原告离开时,因行走通道上有车辆停放,故只能从旁边绕行,而旁边地面有油污,原告滑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由于其管理缺失,导致人行通道上停放车辆,且常有车辆漏油导致地面油滑,另被告对人行通道处堆放杂物、垃圾也未制止和管理,被告的上述过错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此外,事发后,被告无人及时到场处理、清理垃圾,另地面车辆乱停放使得救护车到场后救助困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救护车费79元、误工费149,11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乱停放问题,被告认为,事发时确有两辆机动车一横一竖停放在楼梯进口处,被告禁止在人行通道上停车,并张贴了警示标志,但车主仍乱停放车辆,不能苛求被告时时发现乱停车现象。根据证人陈述,停放的车辆与绿化带之间有两米的距离,原告在中间滑倒,距离绿化带有1米的距离,故原告摔倒并不是由于车辆堵塞通道所致。对于原告是否因油污摔倒,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照片上不能反映地面有油污,且可以看出地上有障碍物,故可能是障碍物造成原告摔倒,事发时系台风天气,原告穿高跟鞋出行,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购买了公众责任险,愿意协助原告进行理赔,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确切导致无法理赔。原、被告双方协商时被告确认可通过保险公司进行30%的赔偿,之外的损失被告并未明确答复同意赔偿,仅表示同意进一步考虑。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且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不能排除可能在他处重复理赔;根据税单,原告在伤后仍有收入,并无误工事实;根据原告户籍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被告认可律师费、鉴定费的金额,但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上午,原告到本市田东路258弄12号1103室看望原告母亲。原告在离开时,因楼外通道上一横一竖停放了两辆车辆,遂绕行至车辆与绿化带中间。事发前下过雨,地面潮湿且有油污,原告因此摔倒受伤。
  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8月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8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8月2日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8月3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禁止在楼外通道上停车,并在墙面上张贴“谢谢配合”字样的标志。在事发后,被告在墙面上另张贴“人行通道、禁止停车”字样的标志。此外,楼外通道旁的绿化带处系收运垃圾的地点。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房地产行业,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记载的工资、薪金所得为298,228.27元,应纳所得税额为274,228.27元,已缴税额为48,545.08元。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记载的工资、薪金所得为222,095.10元,应纳所得税额为192,095.10元,已缴税额为31,429.59元。另2012年1月、2月,原告分别缴纳税额6,401.64元、906.64元。原告另陈述,原告工资收入15,385元/月,津贴600元/月,受伤后工资收入打九折发放,津贴不再发放,年终奖金系现金发放,2010年度、2011年度纳税申报表差额部分即年终奖扣除部分。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因滑倒受伤致右髌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使用公约》、证人证言(田伟丽)、原告关于摔倒情况的说明、事发地点照片(事发时及事发后)、调解会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税单(2010年、2011年、2012年1月及2月)、纳税申报表(2010、2011年)、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在小区内12号楼下人行通道摔倒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摔倒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可能被障碍物绊倒或者原告穿高跟鞋行走,因地面有水而滑倒,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照片可辨认出被告所主张的障碍物系塑料饮料盖,被告主张原告可能系被该物绊倒,仅是被告推测,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因通道内违规停放车辆而避让至绿化带附近通行,而该处地面潮湿且有油污,原告因此滑倒。对于过错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通道内不允许停放车辆,但被告仅在墙面上张贴了“谢谢配合”字样的标志,根据该标志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明确向业主表明该地不允许停车。事发后,被告另张贴了禁止停车的标志,可见被告注意到标示不明,并予以改进。此外,根据照片,被告张贴了禁止停车的标志后,仍有车辆停放在该通道内,可见张贴标志并未能取得相应效果,而被告除张贴标志外,未能举证其进一步采取了其他措施防止车辆停放在通道内,故被告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其次,通道旁的绿化带系垃圾收运点,被告应当注意到可能会有油污污染地面,应在收取垃圾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清理。被告在庭后提供了2011年8月的《保洁部路面清洗计划及流程》、《保洁部河道、窨井、明沟清洁记录》以及2011年8月7日的《保洁工(楼内公共区域)日常保洁工作情况检查记录》,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天完成了清扫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材料系被告自行制作,即使该材料系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派人清洗过事发地点的地面,但并不能确定清洗时间,结合证人陈述,被告是在原告摔倒后再进行的清洗,故被告未能及时清洗地面油污,存在过错。再次,对于原告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由于事发时系雨后,路面潮湿,较易发生摔倒等意外,原告在行走时应予以注意,现原告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遗失住院发票,提供了医院补开的收据,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对相关费用进行过理赔,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仅系其猜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7,432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院凭据确认救护车费79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营养、护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4,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事发后工资收入九折发放、津贴不发放,另纳税申报差额部分即年终奖减少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原告在事发后几个月的缴税额均有所减少,且根据税单,原告年终奖交税情况应体现在下一年度,因而2010年、2011年纳税申报差额并不能体现原告年终奖损失,另根据2010年、2011年的税单,原告在2011年1-7月的交税金额少于2010年同时期交税金额,故2010年、2011年纳税申报差额不能全部认定系本案损害导致的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后税单扣款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救护车费79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4,347元的80%计115,4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计2,689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489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王某负担1,489元,被告某物业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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