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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 原告王A,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XX医院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王C,系王B兄弟,195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
    
  原告王A,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XX医院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王C,系王B兄弟,1955年12月30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496弄13号。
  被告王C,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为与被告王B、王C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4日分别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王B、王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王A与死者袁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B、王C系兄弟关系。原告王A与被告王B又系邻居关系。被告王B患有精神疾病。2013年2月11日下午14时45分左右,袁萍从外回家途经被告王B居室门口时,被告王B突然从房中窜出,持榔头对准袁萍头部猛砸,袁萍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原告王A上前劝阻,亦被被告王B持榔头砸致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由于被告王B患有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被予以强制医疗,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与被告王B的法定代理人王C交涉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1.42元、误工费7,106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B、王C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愿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确认被告王C系被告
  王B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王C同意依法承担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死者袁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B、王C系兄弟关系。原告王A与被告王B又系邻居关系。被告王B患有精神疾病。2013年2月11日下午14时45分左右,被告王B在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360弄1号109室住处门口过道内,持木柄铁锤连续击打前后进入过道准备回家的被害人袁萍、王A夫妇头面部。袁萍因被钝性物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A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当场将王B抓获。原告受伤后,至龙华医院就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561.40元(均为现金及个人医保账户支付,且内含救护车费用60元)。2013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B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王B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建议进行强制性监护医疗。2013年4月24日,检察机关向本院申请对王B强制医疗。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王B予以强制医疗。原告王A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王C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三期鉴定(休息、营养、护理),结论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C为被告王B的监护人。被告王B在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360弄1号109室房屋内享有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两被告户籍信息、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徐刑医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医药费单据、救护车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B对原告王A造成损害,导致原告王A受伤已为客观事实。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已明确被告王B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决定予以强制医疗,故被告王B在民事案件处理中,应当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类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C作为被告王B的监护人,在本案审理中,无法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依法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现被告王C愿意承担其作为被告王B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B名下尚有一定的财产,可以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原告相应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王C予以赔偿。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发生的医药费561.40元(均为现金及个人医保账户支付,且内含救护车费用60元),为原告治疗伤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06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00元,计算标准及期限均与三期司法鉴定结论所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可在被告王B名下财产中支付原告王A医疗费561.42元、误工费7,106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
  二、如被告王B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王A上述赔偿费用,该不足部分由被告王C作为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B、王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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