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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61号 原告王A,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王B,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袁某,男,1926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61号
    
  原告王A,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王B,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袁某,男,1926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王C,女,1928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号XXX室。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D,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XX医院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王E,系王D的兄弟,1955年12月30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号。
  被告王E,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王B、袁某、王C为与被告王D、王E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4日分别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A、王B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王D、王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王B、袁某、王C诉称,原告王A与死者袁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王B。原告袁某、王C系死者袁萍的父、母。被告王D、王E系兄弟关系。原告王A、王B、袁某、王C与被告王D又系邻居关系。被告王D患有精神疾病。2013年2月11日下午14时45分左右,袁萍从外回家途经被告王D居室门口时,被告王D突然从房中蹿出,持榔头对准袁萍头部猛砸,袁萍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原告王A上前劝阻,亦被被告王D持榔头砸致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由于被告王D患有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被予以强制医疗,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与被告王D的法定代理人王E交涉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费14,447元、交通费39,585.72元、住宿费78,647.50元。
  被告王D、王E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愿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确认被告王E系被告
  王D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王E同意依法承担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死者袁萍(1956年3月30日生,非农家庭户口)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王B。原告袁某、王C系死者袁萍的父、母。被告王D、王E系兄弟关系。原告王A、王B、袁某、王C与被告王D又系邻居关系。被告王D患有精神疾病。2013年2月11日下午14时45分左右,被告王D在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360弄1号109室住处门口过道内,持木柄铁锤连续击打前后进入过道准备回家的被害人袁萍、王A夫妇头面部。袁萍因被钝性物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A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当场将王D抓获。2013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D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王D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建议进行强制性监护医疗。2013年4月24日,检察机关向本院申请对王D强制医疗。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王D予以强制医疗。原告王A、王B、袁某、王C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王E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E为被告王D的监护人。被告王D在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360弄1号109室房屋内享有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2013)徐刑医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丧葬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原告王B、袁某及案外人袁廷佳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D对袁萍造成损害,导致袁萍死亡已为客观事实。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已明确被告王D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决定予以强制医疗,故被告王D在民事案件处理中,应当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类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E作为被告王D的监护人,在本案审理中,无法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依法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现被告王E愿意承担其作为被告王D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D名下尚有一定的财产,可以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原告相应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王E予以赔偿。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近亲属实际支出情况,依法酌情支持6,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虽未提供相应单据,考虑住宿费用发生有其必然性,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发生的必然性和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精神受损害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该赔偿项目金额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可在被告王D名下财产中支付原告王A、王B、袁某、王C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6,5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如被告王D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王A、王B、袁某、王C上述赔偿费用,该不足部分由被告王E作为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A、王B、袁某、王C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王D、王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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