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39号 原告唐某,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其系发明创造爱好者并有申请专利的丰富经验,多年来接受网友委托,根据网友要求帮助整理专利申请材料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其中大部分都顺利拿到专利证书,也有部分专利申请因为种种原因而不能拿到专利证书,为此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解释,但仍有部分网友通过网上发帖或回帖对原告进行指责甚至辱骂。2013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所经营的应届生求职网()的电子公告系统(BBS)上有三条帖子及其相关回复中部分标题或内容涉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且上述三条帖子均被置顶,其中一条帖子还被纳入精华区,为此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反映并要求删除相关帖子及回复,但之后被告仅删除了部分涉及原告个人信息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应届生求职网是中国排名第一的专门面向大学生及在校生的求职招聘网站,影响力巨大。系争的侵权帖子及回复,多次使用“骗子”、“鸟人”、“诈骗”、“要不要脸啊”、“应该被通缉”等侮辱或者诽谤原告的词句,指称原告收钱为学生办理专利是行骗行为,且多处提到了原告的姓名、电话、QQ号等个人信息,其中有些是不了解事实真相及专利申请流程、知识的网友凭主观臆断而妄下的结论,而包括帖子所在版块的版主(用户名WirelessLan)及用户名为winner8080的网友,据原告事后了解实则是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其回复纯属捏造事实,故意诋毁原告。上述帖子及回复的浏览量巨大,已近三万余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作为网站管理者违反相关规定,允许网友的侵权行为长达一年多时间,甚至将侵权帖子置顶及加入精华区,肆意扩大影响范围,其网站版主还鼓励并参与对原告的侮辱、诽谤,且在原告提出后被告仍拒不删除侵权帖子,为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及明显的主观故意,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应届生求职网上所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信息;2、在应届生求职网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承担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为大学应届生代为办理专利申请属非法经营。从原告所注册的网站宣传帖子及其主张的侵权帖子内容来看,原告确实存在虚假陈述及误导学生的行为,而且原告称可以办理专利挂名也是一种学术欺诈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审查了相关帖子内容,对其中涉及原告个人信息的部分回复及时予以了删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余内容不属实,且其中对原告的评价也无非使用了“骗子”、“鸟人”两词,并不属于过激,故被告保留了相应帖子。被告网站的版主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仅是经过被告审核并赋予相关权限的网友,相关帖子加精华或置顶均是版主所为。即使认定涉案帖子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亦仅承担连带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从事为他人代办专利申请并收取费用的人员,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大学应届毕业生。被告系“应届生求职网”()的运营服务商。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日,注册名为“苹果IPAD”、“winner8080”、“珞珈闲人”的“应届生求职网”用户在该网站的电子公告栏系统-“求职综合区”-“户口/居住证、档案、报到证”-“上海户口讨论区”版块上先后分别发表了标题为“应届生就业落户经验谈,学弟学妹不要后悔”、“落户高峰期,请大家不要相信任何3个月可以办理专利的帖子。”、“被‘糖’老师骗了”三个帖子,帖子发表后,部分网友包括“上海户口讨论区”版块的版主(注册用户名WirelessLan)进行了回复。上述帖子及回复中部分内容指称原告在代为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并质疑或认为原告是“骗子”、“鸟人”,其中部分回复中还公开了原告的姓名、手机号码和QQ号码,后三条帖子分别被设置为精华帖或被置顶。2013年5月20日,原告看到上述帖子后即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诉,认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并要求被告删除,被告在进行了相关审查后删除了涉及原告个人信息的回复帖,对其余帖子及回复未采取删除措施。现原告以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固定涉案网页内容,支出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沪徐证字第4144号公证书,相关网页打印材料,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一般性审查或者接到被侵权人有效通知后,能够知道网络用户侵权事实的存在,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持续及扩大的,方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不具备专利代理资格及执业资质的人员,有偿为他人代办专利申请,其行为违反了相关专利代理管理规定,首先属违法经营行为。原告开展其专利代理业务主要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服务对象也主要是大量的应届毕业生,其当然有义务接受网友合理的质疑和评价,即使相关质疑或评价并不全面、客观,原告亦有义务容忍之。现综合审查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网文,虽然使用了“骗子”、“鸟人”等过激言辞,但主要是基于原告在招揽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中可能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而原告在向被告投诉时及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指称完全不属实,故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仅删除了涉及原告个人信息的帖子,符合公共利益,同时也维护了原告的个人权益,其行为并不违法,现原告主张其余帖子内容业已构成侵权,要求予以删除,亦缺乏事实依据。当然,被告作为网站公告栏的运营管理者,需进一步加强审查工作,防止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平台发表不当言辞,甚至是恶意中伤他人,希望被告予以注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