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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347 号 原告: xx 小额 xx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xx 市 xx 开发区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法定代表人:池 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347 号




原告: xx 小额 xx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xx 市 xx 开发区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法定代表人:池 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村,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xx 花苑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叶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东路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xx 工业区 xx 路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法定代表人:叶 xx ,董事长。

原告 xx 小额 xx 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 xx 、叶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1 月 12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 xx 小额 xx 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 xx 、叶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小额 xx 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原告与被告叶 xx 、叶 xx 签订编号为 ZX20122A125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叶 xx 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85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11 月 27 日起 至 2013 年 4 月 25 日 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 299% ,执行月利率 18.60 ‰。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 20 日。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100% 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还款的应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叶 xx 对被告叶 xx 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叶 xx 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向被告叶 xx 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 6228481080089458112 )发放借款人民币 850000 元,但被告叶 xx 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 2013 年 4 月 25 日 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支付了 2013 年 4 月 20 日前 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叶 xx 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850000 元及利息 2380 元、罚息 85680 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 2013 年 7 月 24 日 ,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5997.60 元(复利暂计算至 2013 年 7 月 24 日 ,之后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叶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 xx 、叶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原告与被告叶 xx 、叶 xx 签订编号为 ZX20122A125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叶 xx 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85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11 月 27 日起 至 2013 年 4 月 25 日 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 299% ,执行月利率 18.60 ‰。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 20 日。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100% 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还款的应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叶 xx 对被告叶 xx 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叶 xx 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向被告叶 xx 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 6228481080089458112 )发放借款人民币 850000 元,但被告叶 xx 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 2013 年 4 月 25 日 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支付了 2013 年 4 月 20 日前 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叶 xx 、叶 xx 身份证、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 xx 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叶 xx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 xx 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为被告叶 xx 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 xx 、叶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 xx 小额 xx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 8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2380 元、罚息 85680 元、利息、罚息复利 5997.60 元(暂计算至 2013 年 7 月 24 日 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叶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240 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杏平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