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15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林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周××。 被告:陶××。 原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周××、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因被告陶××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改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周××驾驶陶××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沿禹航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行驶时,妨碍由南向北马××驾驶的中×××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致使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浙A×××××号小型汽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无事故责任。中×××公司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450元、施救拖车费700元、停运损失2850元、交通费155元,合计11155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陶××赔偿其上述损失11155元。 原告中×××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3.定损单、用料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中×××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7450元的事实。 4.施救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中×××公司支出施救拖车费700元的事实。 5.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中×××公司停运损失285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中×××公司支出交通费155元的事实。 被告周××、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陶××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证据5中2850元系营业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营运损失;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周××驾驶陶××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沿禹航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行驶时,妨碍由南向北马××驾驶的中×××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致使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浙A×××××号小型汽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无事故责任。中×××公司因本次事故停运三天。中×××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7450元、施救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中×××公司损失车辆修理费7450元、施救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55元;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05元,因无证据表明浙A×××××号小型汽车投有保险,根据事故责任等情况,被告周××应全额赔付;被告陶××作为登记车主未到庭应诉,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支付给原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陶××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周××负担53元,被告陶××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