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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肖××。 被告:张××。 被告:陈××。 被告:胡××。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南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肖××。

  被告:张××。

  被告:陈××。

  被告:胡××。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路涟源市环保局大楼西侧1、2层。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号。

  负责人:孔××。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蒋××诉被告肖××、张××、陈××、胡××、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被告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7月30日,因本案须以同场事故中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2013年4月9日,肖××驾驶张××所有的湘K×××××大型货车途径余杭×××工业城××服装有限公司厂区通道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乙,向右侧翻,车身及车载沙石压在停放在厂区通道路边的蒋××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及陈××驾驶的胡××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造成三两车不同程甲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肖××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及陈××无责任。原告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施救2000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6790元,合计29490元。另,湘K×××××大型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浙A×××××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陈××共同赔付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某计29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肖××应某担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胡××对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陈××应某担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五、被告人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原告蒋××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三辆车的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3.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中原告蒋××的车损情况及其车损按照评估过程乙的综合成新率计算为26790元。

  4.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

  5.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支付车辆评估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肖××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蒋××损失,因为我方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肖××系我丈夫,车辆以我的名义购买,平时是我丈夫即肖××使用。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和我丈夫肖××同意共同承担。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我方没有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承担无责赔付,应由我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另外,胡××系我妻子,车辆以其的名义购买,平时是我在使用。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和我妻子胡××同意共同承担。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湘K×××××大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蒋××的车辆损失费以其最后评估的结论即17667元为准,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同时,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予以交强险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于证明湘K×××××大型货车交强险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按照评估结论17677元为准,但因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要求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项按财产限额100元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因浙D×××××小型轿车已报废,故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且该费用过高。同时,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予以交强险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人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原告蒋××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胡××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9日15时30分,肖××驾驶登记在张××名下的湘K×××××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装载一车沙石)在余杭×××工业城××服装有限公司厂区通道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乙向右侧翻,车身及沙石压在停放在厂区通道路边陈××驾驶胡××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及蒋××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甲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蒋××无事故责任。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700元。同年4月27日,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浙D×××××小型轿车损失为17667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蒋××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湘K×××××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在同一场事故的(2013)杭余某某第946号案件中,人民×××公司已在无责赔偿限额赔偿张××1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被告陈××无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蒋××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蒋××的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700元。原告蒋××主张其车辆损失2697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提供的评估报告证明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7667元,且其并未交付该车辆的残值,故本院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7667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湘K×××××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人民×××公司作为浙A×××××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人民×××公司在同一场事故中的(2013)杭余某某第946号案件中无责任限额12100元已使用完,故人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在本次事故没有责任,故其及该车辆的车主被告胡××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湘K×××××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被告肖××共同承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意思自治,且原告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财产损失20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0元,由原告蒋××负担114元,由被告张××、肖××负担1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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