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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98号 原告王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某、上海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50元、误工费2,045元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98号

原告王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某、上海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50元、误工费2,045元、交通费及因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4,995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950元,被告范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系作为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现愿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乘坐出租车上下班及因诉讼产生的汽油费等交通费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50元;

二、对于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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