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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宁波××信××科××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6196-4)。住所地:宁波市××路××号(18-8)。 法定代表人:龚××。 委托代理人:孔××。 被告:宁波××联合电子有限公司(组织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宁波××信××科××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6196-4)。住所地:宁波市××路××号(18-8)。




法定代表人:龚××。




委托代理人:孔××。




被告:宁波××联合电子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6854301-0)。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赖××。




委托代理人:许××。




委托代理人:郭××。




原告宁波××信××科××司(以下简称百××司)为与被告宁波××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易科××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司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身份证识读仪及相应驱动与应用软件,价税合计1616000元,交货时间按被告通知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16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货通知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未予以回复。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取所购货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全额付清货款1616000元。




原告百××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易科××质证认为无异议;




(2)银行资金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16000元的事实。被告易科××质证认为无异议;




(3)催告函、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易科××质证认为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邮寄的催告函,但催告函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已经交付货物,寄件人周某某是原告的员工;




(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的货物仍然存放在原告场地内,被告没有提货的事实。被告易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批货物不是《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




被告易科××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616000元,其中1016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剩余6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双方之间的另一笔往来款抵销。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合同货物。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案外人龚××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清单、采购合同、银行资金汇划贷记凭证、录音资料、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并交付给案外人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告百××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清单、采购合同、银行资金汇划贷记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资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已经委托案外人龚××交货的事实不予认可,货物至今仍存放在原告场地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真实有效以及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额货款,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提货以及该批货物已经交付给了案外人;




(2)付款申请单、网银转账凭证、订单评审单、采购合同、出库单、开票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某百××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单位三栏账(即应收账款明细)、经营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以及责任担保书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其中1016000为网银转账,600000元抵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原告应付的货款的事实。原告百××司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货款没有异议。销售合同和责任担保书中有案外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主体不一致,效力有待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提取货物交给案外人,事实上被告没有提取货物,这批货物确实存放在原告场地内。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于某某之间订立《采购合同》以及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认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该自认事实并未加重原告义务也未损害原告权益,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经营合作协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以及该《销售合同》是否履行等事实,涉及到被告与案外人的另案诉讼,本案暂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6日,原告百××司与被告易科××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科××向原告百××司购买TDR-A2身份证识读仪800台及证件识别仪驱动与应用软件V3.0800套,价税金额合计1616000元,原告按被告通知交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1616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6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通知交货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取货物。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百××司与被告易科××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并自认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该自认事实并未加重原告义务也未损害原告权益,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易科××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取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信××科××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信××科××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晨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