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1号 原告:上××厂。住所地:上××××村。 法定代表人:薛××。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3-30)。 法定代表人:符××。 原告上××厂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厂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毒器10台,共计47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上××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进(出)库单、进仓地址、增值税发票、《保证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因增值税发票、进仓地址单系复印件、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货物进(出)库单中产品并不能看出与本案所涉货品的联系,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毒器10台,金额47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声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肆万陆仟元整,因外商货款未到,导致其对原告的货款还没支付,其保证尽快在7月底之前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时间晚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上载明合同金额为46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就合同金额的重新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厂货款4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为487.50元,由原告上××厂负担10.50元,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77元,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