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5号 原告:杜××。 被告:杨×。 被告:徐××。 被告:史甲。 原告杜××与被告杨×、徐××、史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史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徐××、史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杨×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如逾期未归还的,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杨×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理应及时履行债务,被告徐××系被告杨×的妻子,理应对婚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甲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债务到期时理应履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6000元并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徐××、史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某请中的史甲对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杨×、徐××、史甲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和徐××在借款发生时仍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杨×、徐××、史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史甲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杨×与徐××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出借款项,被告杨×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遭受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因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史甲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故应当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杨×、徐××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也没有徐××作为担保人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史甲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史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杜××负担200元,被告杨×、史甲负担2000元,被告杨×、史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史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