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3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307号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 负责人马××。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袁××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307号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

负责人马××。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袁××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1,919.50元及违约金1,190.1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了电信设备(号码896),但自2012年2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12年9月共欠款1,919.50元,并产生违约金1,190.10元。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电信费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给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1,919.50元;

二、被告袁××给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的违约金1,190.1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颐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