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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 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5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
  

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5,362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739.94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业务(号码1381),但自2012年4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13年5月共欠费5,362元,并产生违约金2,739.94元。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电信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费5,362元;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中国××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费的违约金2,739.9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颐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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