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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46号 原告宋xx,女,2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花园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宋xx(系原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花园x号x室。 被告洪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江海村五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46号

原告宋xx,女,2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花园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宋xx(系原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花园x号x室。

被告洪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江海村五星813号。

原告宋xx与被告洪xx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至原告18周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xx、被告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洪xx系原告的父亲,其与原告的母亲宋xx于2010年4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规定:女儿即原告宋xx随母亲宋xx共同生活,父亲即本案被告洪xx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原告18周岁。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学习环境和生活条件已发生变化,而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告提出每月增加的金额应符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家庭条件、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对于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应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洪xx每月负担原告宋xx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2013年度的抚养费由被告于2013年12月底付清;自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1月、7月底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xx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xxx


审 判 员 盛德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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