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0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 负责人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诉称,被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该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6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等条款。2010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999弄54号7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12年5月,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发放贷款1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4%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某、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3198.96元;2、被告彭某某、余某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673198.96元为基数,计算到2013年5月22日为人民币18556.38元,其后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彭某某、余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999弄54号70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5、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彭某某、余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两名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68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明确约定: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贷款额度授信;编号为211024011003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211024011004001《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 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余某某签订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211204779001000)作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6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用途为公司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即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为9.8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愿意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方发放了借款168万元,但被告方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11024011004001),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6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彭某某、余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彭某某、余某某二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彭某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11024011003001),约定以该两名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999弄54号7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6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余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张焱华、尤国律师担任本案原告代理人承办委托事项,收取代理费5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余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向被告方足额放款,被告方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某某、余某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某某、余某某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方不履行上述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在最高本金限额168万元的范围内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又因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某某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在该份合同上签章确认,故在被告彭某某、余某某未按约履行上述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1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名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3198.96元; 二、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73198.96元为基数,计算到2013年5月22日为人民币18556.38元,其后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如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可以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协议,以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999弄54号7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被告余某某的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沙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2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1089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祎祎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