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3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女 被告郑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签订《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以下币种同)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的相应内容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8.2%,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两被告选择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息的150%。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履行,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肖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某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5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另外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肖某某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150万元保证金进行担保。如被告肖某某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含宣告提前道题)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原告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2月的利息,原告遂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肖某某快递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在当月15日扣除全部保证金用于偿还其2月与3月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嗣后,被告肖某某于当月21日支付利息10.81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5110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29581.71元、逾期利息29167.85元以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对被告肖某某、肖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肖某某、肖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9581.71元及逾期利息(以3551102.7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年利率11.25%计算)。 被告肖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肖某某签订《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沪银个贷字第129010号)。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为购货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划出日即实际贷款发放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年利率8.2%,即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下列方式调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承担。被告肖某某作为被告肖某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承诺其将承担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于该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沪银保字第129010-1号、沪银保字第129010-2号)。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肖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该债务。被告郑某某与林某某的配偶分别在沪银保字第129010-1号、沪银保字第129010-2号《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当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沪银最保字第129010号)。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肖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内因原告向肖某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度5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肖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某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肖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某某公司清偿该债务。同日,某某公司与原告订立《质押合同》(编号沪银质字第731131129010),约定某某公司为肖某某《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平付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保证金15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双方约定,肖某某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含宣告提前到期)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原告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实现质权。 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发放全部借款。被告肖某某未于2013年2月支付当期利息,原告遂于次月11日向被告肖某某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当月15日扣除全部保证金,其中,31300.25用于支付2013年2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5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3月的利息;1448897.25元偿还借款本金,并于同年3月15日扣除其保证金1473897.25元,其中25000元为利息,1448897.25元用于归还本金。同年3月21日,被告肖某某支付利息10.81元。此后,被告肖某某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沪银个贷字第129010号)、结婚证、《保证合同》(沪银保字第129010-1、沪银保字第129010-2)、《最高额保证合同》(沪银最保字第129010号)、《质押合同》(沪银质字第731131129010)、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执行情况、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商业贷款计息清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签订的《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付息还本。鉴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偿还全部本息。同时,根据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两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出质人与原告分别订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对于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的承担,双方均有明确约定,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且当肖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均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在前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51102.75元; 二、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利息人民币29581.71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551102.7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年利率11.25%计算); 三、被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追偿; 四、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1238元(原告预付),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书 记 员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