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04号 原告樊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市。 被告樊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樊某丙妻子),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市。 被告樊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市。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樊某丁妻子),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市。 被告樊某戊,女,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市。 被告樊某己,女,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市。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和被告樊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以近期身体不舒,并伴有眼疾,走路不便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己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樊某甲与妻子顾某某共生育三子二女,即本案五名被告,并将他们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7月28日其头部受伤后致脑部萎缩,记忆力衰退,需要长期服药维持。原告目前的养老金难以维持每月的医药费用,原告要求五个子女共同承担其就医的医疗费用人民币8707.80元。因子女之间意见不一,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扣除其在百路达药房购买的氨基酸费用285元,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就医的医疗费用人民币8422.8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每月的养老金难以承担其每月正常的医疗费用,作为子女理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樊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68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各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 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