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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纶纱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某镇某村。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某织造有
(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纶纱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某镇某村。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室(上海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纶纱厂(以下简称某某纶纱厂)与被告宗某某、上海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纶纱厂诉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金额为人民币511,524.7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宗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诉讼代表人何某某241,524.70元,并承诺由其个人于2012年2月22日之前付清,同时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确认。届期,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及何某某均认为该笔货款的债权实际应由某某纶纱厂享有,某某公司已将债务转移至宗某某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宗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41,524.7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之逾期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欠条》一份、2012年9月19日的《告知函》及邮寄回执各两份、《宗某某账目明细》一张、《送货单》复印件十张(含原件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张(含原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1,524.70元,该债务已转移至宗某某承担之事实。

  被告宗某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总价款为511,524.7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投资人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由上海某某宗某某欠何某某原帐241,524.7元,到2012年2月22号付何壹拾万元正,如不归还每月付壹万伍元月利息,特以此为凭。借款人:宗某某,见证人:王某某。”届期,被告宗某某未支付上述货款。2012年9月19日,原告分别向某某公司、宗某某邮寄送达《告知函》各一份,写明:“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自宗某某签字之后债务已从上海某某织造有限公司转移由宗某某个人承担,并有还款的义务,故函告贵方,望尽快履行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谈话,其称某某纶纱厂诉称的事实、证据均属实,某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41,524.70元已由宗某某承诺个人承担,目前公司与宗某某已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接收货物后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的投资人宗某某自愿由其个人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且原告对该项债务转移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宗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纶纱厂货款人民币241,524.70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之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纶纱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3元,财产保全费1,758元,上述两项合计6,771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怡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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