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马××。 法定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姚××。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徐××。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马××为与被告徐××、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11月7日,原告马××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2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驾驶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沪E/×××××号轿车,途经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元宝岭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5192.07元。另,沪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马××向法院起诉。原告马××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192.07元、护理费658.98元、交通费832元,合计6683.05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马××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驾驶资格、沪E/×××××号轿车系郑某某所有的事实。 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沪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5192.07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832元的事实。 被告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号轿车是我借用郑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号轿车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马××的损失,医疗费扣除农保报销后的金额认可5011.99元,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方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4,被告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5,被告徐××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农保报销后的金额认可5011.99元。经本院核定,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为5055.9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6,被告徐××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受伤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6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驾驶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沪E/×××××号轿车,途经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元宝岭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门诊治疗12天(次),化去医疗费5055.99元、交通费36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马××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沪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马××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55.99元、交通费360元。对于原告马××主张护理费658.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门诊治疗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马××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按责赔偿;作为沪E/×××××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055.99元、护理费658.98元、交通费360元,合计607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