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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24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240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姚××。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徐××。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俞××
(2013)杭余民初字第240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姚××。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徐××。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周××为与被告徐××、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11月7日,原告周××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2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驾驶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沪E/×××××号轿车,途经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元宝岭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及其车上乘员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化去医疗费50407.84元。2013年9月22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8周、营养时间8周(化去鉴定费2100元)。另,沪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周××向法院起诉。原告周××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0407.84元、误工费26359.20元、护理费6150.48元、交通费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87133.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3.3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4408.87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徐××赔偿45086.2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周××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驾驶资格、沪E/×××××号轿车系郑某某所有的事实。

  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沪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50407.84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8周、营养时间8周及化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7、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8、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4388元的事实。

  被告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号轿车是我借用郑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号轿车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周××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根据其工资单,我公某认可每月2700元到2800元之间;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所在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超过限额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在我公某赔偿范围。对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周××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8,被告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9,被告徐××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受伤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周××因交通事故损失交通费1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驾驶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沪E/×××××号轿车,途经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元宝岭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及其车上乘员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化去医疗费50407.84元,交通费1500元。2013年9月22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8周、营养时间8周,化去鉴定费21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周××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周××交通事故受伤前事在“杭州利德肠衣有限公某”从事制造业工作。庭审中,原告周××自认被告徐××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周某某生有一子马某某(1998年7月9日出生)。原告周××之父亲周校东(1942年6月4日出生)、母亲张亚青(1953年6月21日出生)生有二个子女。沪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一事故的(2013)杭某某初字第2283号案件中已用医疗费5055.99元、护理及交通费1018.98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3407元(每日91.5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每日77.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周××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407.8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7133.35元(34550元/年×20年×10%计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3.35元:父亲10208元/年×9年×10%÷2人计4593.60元,母亲10208元/年×20年×10%÷2人计10208元,儿子21545元/年×3年×10%÷2人计3231.75元)。对于原告周××主张误工费26359.20元、护理费6150.48元,根据证据,结合相关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21967.20元、护理费4362.40元。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因其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应当指出,原告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不依赖于农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周××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周××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按责赔偿;作为沪E/×××××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付,扣除(2013)杭某某初字第2283号案件中已用交强险医疗费5055.99元、护理及交通费1018.98元计6074.97元,尚余113925.0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周××向被告徐××主张赔偿70%,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0407.84元、误工费21967.20元、护理费4362.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133.3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73280.79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925.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徐××赔偿41549.0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11549.03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周××负担432元;由被告徐××负担1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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