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365 号 原告:胡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道 x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胡 xx 为与被告夏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 11 月 11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 xx 的委托代理人潘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 xx 诉称:原、被告朋友关系。 2013 年 3 月 9 日 ,被告夏 xx 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于 2013 年 6 月 9 日前 归还,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3 月 9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 xx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胡 xx 与被告夏 xx 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夏 xx 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3 月 9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210 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