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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6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43 号 原告:陈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 x 、蒋 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43 号



原告:陈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 x 、蒋 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道 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王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镇 xx 村 xx 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xxxx 城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陈 xx 为与被告周 xx 、王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4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11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 xx 的委托代理人徐 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 xx 、王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 xx 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 年 8 月 23 日 、同年 8 月 24 日 ,被告周 xx 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 1100000 元,其中 2013 年 8 月 23 日 借得款项人民币 800000 元,同年 8 月 23 日 借得款项人民币 300000 元,原告前后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周 xx 帐户。被告周 xx 借款同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周 xx 、王 xx 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 xx 、王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 xx 分别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 、同年 8 月 24 日 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 1100000 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将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周 xx 帐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 2013 年 9 月 24 日 裁定 查封被告王 xx 所有的车牌号为浙 x0 号 x 轿车及车牌号为浙 xx 轿车各一辆以及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 x 商贸中心 x 地块 xx 室的房屋产权 (保全价值共计人民币 70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借条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周 xx 出具借条、收条向原告陈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 xx 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周 xx 与被告王 xx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王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 xx 、王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1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9 月 24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700 元,减半收取 7350 元,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 402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 0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