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4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477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a,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477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a,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01.1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90元/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01.10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让步上述物业管理费的10%,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颂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