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61号 原告金XX,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被告居X,女,194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原告金XX与被告居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被告居X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平时家中购物后喜欢记账,家务都是原告做,家庭开销中被告每月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其余生活来源是本人的退休工资和别人每月还款1,000元。2011年3月别人给的欠款还完后,被告每月仍给1,000元,因不够家用,原告就到被告姐姐家去交涉,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每月给原告1,500元生活费。去年原告住院三次,被告不闻不问,还在朋友面前骂原告和其他异性有关系,把原告的朋友骂走。被告是一个高级知识分子,但得理不饶人,不适合做妻子。被告于2012年6月报警说原告打她,实际是双方为琐事争执了几句,原告推了被告后背一下,并没有打被告。2012年10月,被告乱说原告和其他女人有关系,和原告分床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住到长兴岛去了。由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居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婚姻登记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异议。原告婚后把被告当“摇钱树”,没钱了向被告要,拿了钱就离家出走,彻夜不归,不知去向。结婚至今,双方离多聚少,难得在一起也是寡言少语,冷目相视,同居一室,更是同床异梦,情爱无存。然而由于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与被告居X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另住他处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在该房中有原告婚前财产圆桌1张、椅子2把。 审理中,双方对现在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内夫妻共同财产大橱1只、玻璃橱1只、电视柜1只、大床1张(连床垫)、“美的”燃气热水器1台、“TCL”42薼、21薼电视机各1台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的金手链1根(原价值11,761元)、金戒指1枚(方戒,18.79克)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意见一致。 双方确认在2009年11月为装修长兴岛房屋(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长征村茅圣阳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支出2.5万元,同年装修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房屋被告支出3,500元,被告婚后为原告购买皮衣、西装等支出1万元,合计38,5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 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底给被告银狐裘皮1张,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定情之物,不同意返还。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曾给被告母亲的羚羊角1根,原告不同意,认为是原告婚前财产。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离婚后被告应自行解决居住,但考虑到被告的目前状况,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可由被告居住二年,但被告不能出租该房。期间原告的居住自行解决。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购物发票、公房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分多聚少,为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双方均不能包容对方,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主要是担心其离婚后的居住一时不能解决,而不是双方存有感情。因而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婚后对房屋的装修等支出由原告给付被告意见一致,该意见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均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愿给被告二年的过渡期以解决被告的居住,符合有关规定,也予以准许。原告在婚后赠与被告银狐裘皮1张,现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羚羊角1根,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居X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大橱1只、玻璃橱1只、电视柜1只、大床1张(连床垫)、“美的”燃气热水器1台、“TCL”42薼、21薼电视机各1台、原告金XX婚前财产圆桌1张、椅子2把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的金手链1根(原价值11,761元)、金戒指1枚(方戒,18.79克)归被告居X所有,原告金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居X财产补偿款5,000元; 三、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等二处的装修材料、被告居X为原告金XX购买的衣物等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居X房屋装修、购买衣物等费用合计38,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