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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 原告张XX,男,192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3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

  原告张XX,男,192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3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菊萍、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婚初,双方共同居住于XXXX村XX号XXX室房屋内,后搬至原告儿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2008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离开XXX路的房屋。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前订有财产协议,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被告对原告是非常照顾的,双方分居系因为被告与原告之子产生矛盾,而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之间存在协议,约定被告终身可居住在原告婚前所有的上海市XXXX村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村房屋)内,如果离婚的话,被告无法解决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子女。婚初双方曾共同生活五年,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其婚前所有的XXXX村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被告名下拥有上海市XXX村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村房屋)一套,被告称该房屋目前由其儿子及家人居住,被告无法入住。原告自称目前每月收入约10,000元,被告自称其目前每月收入约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及双方各自的子女在婚前签有协议一份,其中一项约定“待我们走完人生旅程后,双方的财产归各自的子孙所有,互不继承。如果张XX先走,则张XX在XXXX村28号的房屋及室内家俱留给刘XX使用到老死,张XX的子孙不得逼迫刘XX迁走,但刘XX不得变卖交换出租转让……”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明、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婚前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称其离婚后无法解决居住,但被告在本市拥有龙山新村房屋,其是否入住自己的房屋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原告无涉。原、被告虽然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刘XX在张XX死亡后可以继续居住XXXX村的房屋,但该协议显然以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而非双方对离婚条件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并无为被告离婚后解决居住问题的义务,双方离婚后应各自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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