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458号 原告: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x、邓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章xx为与被告张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x、邓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的事实;3、原告的结婚照复印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4、证人吴xx、肖xx的证言,用以证明出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不属实。被告张xx于2013年初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并于当天上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履行出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xx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光盘的内容与电话录音摘要不符,被告当时喝了酒,录音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故不能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6月1日补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章xx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泰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人吴xx、肖xx到庭证言、录音光盘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加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对款项的交付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虽是被告张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xx、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