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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4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4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楼。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顾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013年11月7日被解除代理人权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某、人民陪审员濮某某、张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顾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9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沪C-EX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祝公路周东南路东约5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E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187.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买颈托费用16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3,800元、停车装车费68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4,002.7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沿周祝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信号灯绿灯状态下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向南时撞到了被告方车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提出原告不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9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东南路东约5米路段处,被告顾某某驾驶沪C-EX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0,187.70元,购买颈托支出了165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80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了修理费3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装车费68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期间,被告顾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4月10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C4-5、C5-6椎间盘膨隆,C3-4、C6-7椎间盘突出,双肘、右拇指软组织伤。经治疗后,现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算,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5%以下,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2013年9月19日,又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损伤后临床治疗、康复的情况,被鉴定人曹某某目前颈部活动障碍与其年龄偏大也有一定的关系,综合分析外伤是构成伤残主要原因(80%)。”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卸点管理),每月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23,800元。
  还查明,沪C-E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簿、电动自行车维修清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顾某某虽然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购买颈托费用16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0,187.70元。3、误工费13,600元(每月3,400元、计算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反映其工作、收入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计算期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2,4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定残时为65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15年,另考虑到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致其伤残的参与度为8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22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0、停车装车费68元,因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3,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8,925.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8,525.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952.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68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5,000元,多支付了1,932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84,878.30元;
  二、原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某1,9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此款已由原告曹某某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81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740元,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4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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