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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57号 原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系原告的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凤琦(系原告的母亲),住同原告。 被告魏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张x诉被告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57号

原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系原告的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凤琦(系原告的母亲),住同原告。

被告魏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张x诉被告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郑凤琦,被告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登记结婚。在相识之初,被告承诺愿意以其积蓄人民币30万元帮原告归还购买婚房的贷款且不在房产证上加名字。结婚钱不够,被告也愿意帮助,也不用买钻戒。原告因此才对被告产生好感,逐渐交往。登记结婚后,被告真相毕露,要求买钻戒,买了以后也不表示感谢。被告家在婚期将近时上门提出要在房产证上写被告的名字,与原告家人大吵大闹。双方的夫妻感情至此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x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并无原则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经双方的母亲介绍相识,并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进行交往,有共同的爱好。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被告很珍惜这份感情,绝不希望轻易被毁掉。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双方的母亲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实质矛盾,原告也无具体、确实的理由表明为何要与被告离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慎重考虑,严肃对待婚姻问题,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魏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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