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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9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9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38元并支付违约金160.52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徐某某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拖欠738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合同时止。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3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60.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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