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92号 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伊XX。 委托代理人乐X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白XX与被告黄XX、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XX、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3年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沪CF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路口处与被告刘XX驾驶的川Y7A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于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CFXXXX轿车在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7,217.5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1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判令被告黄XX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XX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另一名乘坐人一起乘坐摩托车,且未佩服带安全头盔,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己方的赔偿份额。同意按6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后,其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原告对被告黄XX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XX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肇事车辆沪CFXXXX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饮食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也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发后,对原告没有做出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黄XX驾驶的沪CF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路口处与被告刘XX驾驶的川Y7A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XX及乘坐于摩托车上的原告、杨XX共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23.5天。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XX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FXX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故后,被告黄XX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书、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CFXXXX轿车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不属于或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职能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黄XX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XX承担30%责任。被告黄XX主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被告XX上海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已发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8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3、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和医疗费收据,其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饮食费286元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16,931.51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一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结论,共计3,600元;5、误工费,原告对此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不足以客观反映其于事发时的就业状况和因本事故所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事故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当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本院酌情支持每月2,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计12,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6,9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0,101.5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55,70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0,803.51元,应当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5,902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4,901.51元由被告黄XX承担70%赔偿责任计10,431.06元, 被告刘XX承担30%赔偿责任计4,470.45元。因被告黄XX在事故后对原告的支付款项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数额,故被告黄XX无需再作赔偿。被告黄XX可就多支付部分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65,902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4,470.45元; 三、驳回原告白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白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2.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505.75元,被告刘XX负担216.75元,上述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