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王甲。 被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沈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沈乙于去年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12日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年7月17日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某收支都由被告管理,原告的收入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在去年提起离婚诉讼时隐匿了其于2012年7月13日在中国某业银行购买的2012年第157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金额是壹拾万元人民币整,委托书编号为9951020100132740010411,产品代码为995102010013274,产品名称为“金钥匙-安心得利”。由此证明该壹拾万元现金及相应的金融业务收益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故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收益1012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甲辩称:原告诉称要求分割的本金壹拾万元系被告母亲为帮助解决被告家某生活困难,让被告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利息收益贴补家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某的生活开支及小孩的费用均由被告独自负担,原告并未给家里贴补家用。此外,原告将自己的生活费用存放至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里,截止2012年6月28日共计人民币54939元,该笔存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27469.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于2012年8月30日生效。原告王甲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2年6月28日余额为人民币54939.92元,2012年7月22日该账户现金支取人民币5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沈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9-855300460045339的账户,并认购柒万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截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共认购壹拾万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并于2012年8月17日获理财返本派息101215.62元。现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对方账户内上述金额。 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增加部分诉请后又向法院申请撤回。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2012)丽莲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2)浙丽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尾号为1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新旧账号对照表、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被告尾号为5339的中国某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双方在2012年7月17日法院判决离婚后至2012年8月30日判决生效期间均将各自银行账户的款项支取。原告提供2005年2月31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其父母向原告尾号为1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汇款凭证以待证该账户内款项来源于其父母,本院认为原告尾号为1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截止至2012年6月28日的存款金额远超过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存、汇款金额总和,且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前已有多次取款记录,因而无法证实原告尾号为1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12年6月28日的存款余额来自于其父母,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存入尾号为1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给予或借予原告个人开支,综上,原告尾号为1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截止2012年6月28日的余额54939.92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尾号为5339的中国某业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告母亲借予被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被告对款项来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尾号为5339的中国某业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12年8月17日的余额101215.62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财产相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2313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款23138.31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25元,被告沈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晨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江煜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