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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918377-7。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 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918377-7。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
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与××路交叉××东北××海关大院××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87893852。
法定代表人:许××。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与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丽水海关某楼101、102、103、104室租赁给被告当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为三年,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6日。租金为前两年12000元/年,物业管某某33000元/年,第三年租金与物管费某和不低于45000元/年,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消耗结算。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将约定前两年租金、两年物业管某某及保证金合计人民币九万八千整全额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8000元保证金,被告无拖欠各项应承担的费用且没有违反合同行为,原告将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支付前两年租金及物管费共九万元,并支付了保证金八千元。但被告自2011年10月15日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分文未付,拖欠房租及物管费共78750元(一年零九个月)。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16日到期,原告提出要收回房屋自用,被告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搬离。截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两次向被告书面催缴拖欠房租,电话催缴三十余次,约谈四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通知被告限期返还房屋。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房屋。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腾退租赁场所即丽水海关某楼101、102、103、104室;二、被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78750元,实际消耗电费4435.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203.9元。
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丽水市人民路与紫金路交叉处东北侧丽水海关大院辅楼101、102、103、104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6日,租金为12000元/年,物业管某某为33000元/年,第三年租金与物业管某某总和不低于45000元/年,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消耗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物业管某某。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共计4453.5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职务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门牌证》、水电物管费明细、催缴通知单两份、催缴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与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期内,被告未依约支付电费及租金、物业管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已构成侵权,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原租赁协议的每月租金及物业管某某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腾退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及物业管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不予退还被告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丽水市人民路与紫金路交叉处东北侧丽水海关大院辅楼101、102、103、104室房屋;
二、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支付水电费4453.5元及租金、物业费78750元,共计人民币8320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潘林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