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马××。 原告:连××。 原告:马×。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 被告: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住所地:丽水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马××。
原告:连××。
原告:马×。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
被告: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住所地:丽水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0957-7。
诉讼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
第三人:卢××。
原告马××、连××、马×与被告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第三人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追加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马×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连××、马×诉称:2002年10月22日,原告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某式达成协议,购买位于丽水市××都区××号“A02-1、A02-2”,“A03-1、A02-4”号商铺,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A02-1、A02-2”号整体商铺建筑面积75.735㎡,套内面积72㎡,公摊面积3.735㎡,原告以每平方米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757350元人民币,“A03-1、A02-4”号整体商铺建筑面积83.87㎡,套内面积78.19㎡,公摊面积5.68㎡,原告以每平方米107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90万元人民币。原告办理了证号为:丽房权某某都区字第01055993、01055994号《房屋所有权乙》及《房屋共有权乙》,对原告共同共有的上述房产依法确权登记。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起承租丽水市××都区××号罗马某某其他商铺经营,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相互毗邻。由于房产公司交付的商铺为框架结构,并无砖墙隔挡,确认套内面积以购房合同所附红某某为准。因被告经营需要,其承租的经营场所与原告所有的商铺之间被砌上砖墙做了阻隔。原告于2006年起,将商铺出租给第三方某某。原告无意间发现,“A02-1、A02-2”号整体商铺与“A03-1、A02-4”号整体商铺东面与被告毗邻的砖墙竟成一条直线。随后原告在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后才知道,“A03-1、A02-4”号整体商铺纵深从10.77m变成10m,结合商铺宽度7.26m计算,实际被占用面积为5.59㎡。原告曾多次向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交涉,但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不动产合法所有人,依法对涉案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甲。被告未经原告准许非法占用原告5.59㎡面积商铺使用,依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原告可依法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同时,被告侵害原告物权造成原告商铺收益某利受到损害,根据《物权法》第37条规定,原告可依法要求损害赔偿。被告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被其占用的5.59平方米面积的商铺;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565元。
被告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辩称:一、被告是2005年3月1日是从丽水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转租来的,当时转租来是房东认可的,我们并非与房东直接承租。二、丽水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注销了,为了资金问题发生纠纷,经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丽水市中级法院调解,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部份由卢××继续履行,2011年以后我们是跟卢××发生关系。三、我们从转租过来后,整个面积及涉案的墙体都没有变化,我们转租过来是什么围墙现在还是什么围墙,都没有变化过,超市已付至2015年为止的全部租金,如果这个面积确实有问题,那么这个租金应向房东卢××主张,不应向我们主张。四、从目前这个证据来看,原告要主张5.59平方米的证据是不足的,房屋测绘不是自己拿个皮尺量量就好的,没有法定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单凭自己的测量方法或是房屋的图不能证明房屋的面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他房屋的面积。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原来租给世纪某某这个面积是第三人房产证上的面积,没有比房产证上更多的面积租给世纪某某。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0月22日,原告马××、连××、马×与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号罗马某某“A03-1,A02-4”号房屋,确认建筑面积为83.8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8.19平方米,分摊的公用面积5.68平方米。2002年10月2日,原告马××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乙(证号为丽房权某某都区字第01055993号),原告连××、马×办理了房屋共有权乙(证号为丽房莲都区共字第01002427、01002428号)。2005年2月1日,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层的营业用房和附属用房,同日,案外人卢××作为所有权人出具转租同意书。被告浙江世界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丽水罗马店作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超市于2005年3月31日成立,并于2005年7月8日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9月2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丽民终字第195号民事调解某,确认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卢××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2015年。
另查明:原告马××、连××、马×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号罗马某某“A03-1,A02-4”号房屋的东墙与被告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毗邻。丽水市××都区××号罗马某某“A03-1,A02-4”号房屋经测量,套内面积为72.6平方米,其中套内南北长7.26米,东西宽10米。
再查明:第三人出租给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并与原告马××、连××、马×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号罗马某某“A03-1,A02-4”号房屋毗邻的房屋的房产权乙为丽房权乙字莲都区字第01218357号,其附图载明,毗邻的南北长为7.20米,东西宽为10.75米。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丽房权某某都区字第01055993号房屋所有权乙、丽房莲都区共字第01002428号房屋共有权乙、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转租同意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195号民事调解某、收条、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丽房权乙字莲都区字第01218357号房屋所有权乙、本院委托丽水市测绘中心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丽房权某某都区字第01055994号房屋所有权乙、浙江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平面图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乙附图部分有出入,本院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乙附图。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房屋面积范围以房屋所有权乙所载面积及附图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与第三人所有的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相毗邻,第三人卢××享有的房屋面积为自西线往东10.75米以东部分,结合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乙及附图,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以自西线起向东10.75米范围为其房屋面积权甲范围。被告虽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该部分房屋,但该部分房屋非系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乙所载权甲范围,为无权占有,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合理部分【(10.75米-10米)*7.26米=5.45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因该损失的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连××、马×房屋5.45平方米(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号罗马某某“A02-4,A03-1”号房屋自西向东第10米至第10.75米);
二、驳回原告马××、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马××、连××、马×负担95元,由被告浙江世纪××超市有限公司丽水××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何 烨


责任编辑:介子推